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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碟师娃
武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碟师娃,又名碟四娃,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东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碟师娃及其辩护人武阿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碟师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碟师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碟师娃在担任工地保安期间,为维护秩序与他人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竟持刀伤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碟师娃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碟师娃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碟师娃虽有前科,但结合其前罪的犯罪性质、与这次犯罪间隔的时间,以及本次犯罪的起因,事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害人亦对其表示充分谅解,矛盾已得到妥善化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碟师娃在担任工地保安期间,为维护秩序与他人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竟持刀伤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碟师娃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碟师娃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碟师娃虽有前科,但结合其前罪的犯罪性质、与这次犯罪间隔的时间,以及本次犯罪的起因,事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害人亦对其表示充分谅解,矛盾已得到妥善化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吴昊
审判员:王大虎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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