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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南港路北侧、配电区西侧。法定代表人:陶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井中,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木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大丰港区从事码头货物装卸的独立法人企业。2011年12月27日,被告进口木材的“亚历山大”轮进入大丰港,由原告在二期码头进行了木材的卸船作业。经理货公司理货及双方确认,进库木材体积为10949.08立方,按当时实际操作的二期码头卸船装卸费人民币45元/立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支付装卸费492708.60元。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作方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码头装卸费492708.60元。2、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以492708.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装卸费用;相关的装卸费用标准双方无约定;即便被告应承担装卸费,原、被告之间未约定相关费用的给付期限,原告亦未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由盐城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单,以证明涉案木材的体积为10949.08立方米。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且理货对象系涉案“亚历山大”轮装载的货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2、2014年11月25日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由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联三张,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费标准为45元/立方米,且原告给同时期同一码头卸货的同类船开具的发票装卸费标准为45元/立方米。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3、2015年1月29日大丰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2014)大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亚历山大”轮的装卸费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装卸费,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第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所显示在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中,诉请涉及的“亚历山大”轮装卸费用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相关的法庭审理笔录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收取装卸费、堆场费的有关规定》,以证明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对2012年的二期码头收费标准调整为49元/立方米,并以此证明2012年之前大丰港二期码头收费标准45元/立方米系合理价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服务性收费应当经过协商确定收费标准,而不是单方说明即可;5、由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本案被告的发票记账联四张,以证明2012年大丰港二期码头装卸作业费标准为49元/立方米。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与涉案货物装卸时间不一致,证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举证第4-5组证据,可反映大丰港码头装卸作业费收取的单价标准,且第5组证据开票对象为本案被告,且其真实性亦得到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45元/立方米的作业费系合理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本案“亚历山大”轮的货物实际由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报关;2、租船确认书、提单,以及发送对象对绥芬河兴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英文函件,以证明绥芬河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原告认为以上2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交第2组证据的中文翻译,也未能当庭陈述该证据的内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船名为“亚历山大”轮的木材货物完成了码头装卸作业,盐城中理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单上记载:船名“亚历山大”,船货共计113947件/10949.8立方米。案外人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本案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0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堆场费90余万元,并且同时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亚历山大”轮港杂费,即码头卸货费492708.60元。该案在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的法庭辩论中,本案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陈述认为:港口公司系港杂费的实际权利主张人,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仅是受港口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港杂费。2015年1月29日法庭调查中,本案被告陈述:“亚历山大”轮由其报关进港,港杂费应由其支付,但是在与港口公司出现赔偿纠纷以后就没有支付。(2014)大商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本案被告辩称认为:“亚历山大”轮港杂费应由其支付而未支付属实。大丰市人民法院还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本案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大丰港共计发生27条船的装卸业务,除“亚历山大”轮港杂费未支付外,其余26条船的港杂费均已给付。“亚历山大”轮木材进库材积为10949.08立方,每立方米的港杂费为45元。2015年2月3日,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堆存费的主张,至于“亚历山大”轮的码头装卸费用,该院认定费用收取的权利主体为本案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仅为受托代收。在本案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装卸费的权利方为港务公司,不认可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情况下,装卸费可由相关权利主体另行主张。该判决经由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另外,就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堆存费纠纷,2012年8月15日,大丰市木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曾召集双方协调处理并形成会办纪要,其中内容包括:“亚历山大”卸船造成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博海公司应主动与港务公司联系,求得支持,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帮助协调。本院还查明:2012年,大丰港二期码头卸货装卸费的收取标准调整为49元/立方米。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开具给本案被告的码头装卸费发票显示大丰港二期码头装卸费单价为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的27船次的进口木材办理了码头卸货作业业务,并且通过代理方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的装卸费用,双方对于这一交易习惯熟知并且认可,形成了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亚历山大”轮码头装卸作业后,被告应当依据交易习惯,支付相应的装卸费用。对于被告关于自己并非涉案木材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关的装卸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这与其在大丰市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的陈述并不符合。事实上,被告在该案中于庭审调查、辩论阶段均陈述“亚历山大”轮的港口费用应由其来支付,但由于发生卸货纠纷才拖欠支付至今。同时,被告在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代收款项并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相应诉权,而是认定港务公司即本案原告为涉案装卸费的收取方,这一主张亦得到大丰市人民法院的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装卸费。关于装卸费的具体金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体积,盐城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货单明确记载为10949.8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在具体装卸费标准上,原告在大丰市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提供了江苏神州建材贸易城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此前26条船装卸包干费的发票单据,在本案中也提供了“亚历山大”轮进港同期,即2011年下半年同一码头同类船的装卸费发票若干,其费用收取统一标准确为45元每立方米,大丰市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内亦确认“亚历山大号船的木材进库体积为10949.08立方,每立方米的装卸费为45元”的相关事实。据此,本院确认涉案“亚历山大”轮货物装卸费计费标准为45元/立方米。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综上,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装卸费用,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码头装卸费492708.6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1元,由被告江苏博海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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