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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永成、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成、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成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463,925元,被告刘永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6,250元,剩余租金367,675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首月25日前交纳7,7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5,4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1,175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刘永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永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刘永成自2013年6月1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67,374.48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成向原告偿还剩余租金及其违约金等30,922.79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成未答辩。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刘永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刘永成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一般条款第10.5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滞纳金;
2、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3、评估报告书一份,本案车辆依合同收回后评估价款为85,100元;
4、车辆亏损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车辆再次销售的价款为85,000元;
5、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明细被告刘永成欠租金情况;
6、民事起诉状及(2015)临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永成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463,925元,被告刘永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96,250元,剩余租金367,675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首月25日前交纳7,7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5,4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1,175元。被告刘永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永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7,374.48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款为85,100元,再次销售的价款为85,000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永成使用,被告刘永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刘永成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7,37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永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永成承担管理费4,200元、保险违约金10,000元、清欠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刘永成承担金额应为:租金67,374.48元+违约金29,348.31元-评估价值85,100元=11,622.79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1,622.79元;
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永成、丁某某负担27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花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书记员: 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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