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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某、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540,500元,被告林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9,000元,剩余租金471,50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首月25日前交纳9,900元,每月25日前交纳19,7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8,200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南某对被告林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林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402,500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向原告偿还剩余租金及其违约金等306,875.24元,被告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未答辩。被告南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林某承租车辆情况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一般条款第18条,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滞纳金;2、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3、评估报告书一份,本案车辆依合同收回后评估价款为179,400元;4、买卖合同及车辆亏损审批表一份,证实该车再次销售价款183,000元;5、欠缴租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明细被告林某欠租金情况;6、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南某对被告林某所应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2条里有明确的约定;7、2015年5月22日临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及立案统计表,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540,500元,被告林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9,000元,剩余租金471,500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首月25日前交纳9,900元,每月25日前交纳19,700元,最后一个月交纳28,200元。被告林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某、南某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南某对被告林某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02,5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评估价款为179,400元,再次销售的价款为183,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某、南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林某使用,被告林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林某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0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某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需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承担保险违约金1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林某承担金额应为:租金402,500元+违约金79,375.24元-再次销售价款183,000元-追回款2,000元=296,875.24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南某应对被告林某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96,875.24元;二、被告南某对被告林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林某、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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