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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简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震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樟智。
  被告: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张熙甫。
  被告:陈文通,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荷仙,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通,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能公司”)与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润公司”)、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震波、丁华、被告陈文通(同时作为被告王荷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旺润公司、长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震波、丁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旺润公司、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港能公司与被告旺润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港能租赁回租字ZJXXXXXXXX号《车辆售后回租协议》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旺润公司返还被告旺润公司占有的租赁车辆(明细见附表)及被告旺润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旺润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23,854.77元,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67,592.35元及2017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判令被告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对被告旺润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旺润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旺润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车辆售后回租协议》(协议编号为:港能租赁回租字ZJXXXXXXXX号)(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1)原告为向被告旺润公司购买20辆车辆(以下简称“租赁物”)用以售后回租,购买价款共计:1,000,000元。(2)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为24个月,以2016年1月18日为租金概算的起租日,每期租金:46,357.53元。根据主协议关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旺润公司支付价款之日起,租赁车辆的所有权随即转移至原告。
  为履行《车辆售后回租协议》,原告与被告旺润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协议编号:港能租赁回租购买字ZJXXXXXXXX号)。
  由于租赁物需要以被告旺润公司的名义办理上牌等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旺润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协议编号:港能租赁回租确权字ZJXXXXXXXX号),允许租赁物以被告旺润公司的名义办理上牌等手续,但是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旺润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购车款,并于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旺润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旺润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租赁车辆交付证书》,表示已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了全部租赁车辆。2016年2月18日被告旺润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69,536.30元。
  从起租日起,被告旺润公司多次违约,原告主张依约解除《车辆售后回租协议》。截止至起诉日当期租金支付日(最终以实际付款日期确定),被告应返还租赁车辆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23,854.77元、截至2017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67,592.35元,以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为主协议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旺润公司、长航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文通、王荷仙辩称,车辆的归还与实际不符,对于支付车辆的违约赔偿,当时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与买卖车辆及租赁车辆无关,当时借款是100万元,按照10.46%的利息计算,合同约定按月返还,所以对于被告陈文通、王荷仙的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车辆售后回租协议》、《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2016年1月27日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保证协议》、租金支付明细表、车辆购买协议及付款凭证。经质证,被告陈文通、王荷仙对《车辆售后回租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对保证协议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所签,申请对保证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陈文通、王荷仙提供了车辆购买发票及完税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旺润公司、长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文通、王荷仙口头提出对保证协议中的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比对材料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7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并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被告旺润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23,854.77元,截至2018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143,028.24元及2018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3,854.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另查明,截至2018年7月7日,被告旺润公司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723,854.77元,以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3,02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润公司签订的《车辆售后回租协议》、《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文通、王荷仙主张原告与被告旺润公司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旺润公司支付租赁物件价款并将租赁物件租赁予被告旺润公司,但被告旺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车辆售后回租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解除《车辆售后回租协议》、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旺润公司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前述损失进行折抵,因该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罚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与原告签署《保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长航公司、陈文通、王荷仙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港能租赁回租字ZJXXXXXXXX号《车辆售后回租协议》于2018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港能租赁回租字ZJXXXXXXXX号《车辆售后回租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并协助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23,854.77元、截至2018年7月7日的迟延罚金143,028.24元、以及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3,854.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四、原告港能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文通、王荷仙对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实际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文通、王荷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2,2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宁波旺润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长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文通、王荷仙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件:租赁物清单
  序号
  车辆品牌
  租赁物类型
  车辆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牌号
  
  1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J113128
  LFWNHU9F0CAD20034
  浙B8XXXX
  
  2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J113129
  LFWNHU9F5CAD20031
  浙B8XXXX
  
  3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J113125
  LFWNIIU9F7CAD20032
  浙B8XXXX
  
  4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G085471
  LFWNHU9F8CAD19505
  浙B8XXXX
  
  5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J113127
  LFWNHU9F9CAD20033
  浙B8XXXX
  
  6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K130888
  LFWNHU9F4CAD21736
  浙B8XXXX
  
  7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L135107
  LFWNHU9F8CAD21741
  浙B8XXXX
  
  8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K130887
  LFWNHU9FXCAD21739
  浙B8XXXX
  
  9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K130882
  LFWNHU9FXCAD21742
  浙B8XXXX
  
  10
  解放牌
  牵引车
  CA4180P1K15NA80
  1612L135116
  LFWNHU9F0CAD21734
  浙B8XXXX
  
  11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5CAE00118
  浙B8XXX挂
  
  12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8CAE00114
  浙B8XXX挂
  
  13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7CAE00119
  浙B8XXX挂
  
  14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3CAE00117
  浙B8XXX挂
  
  15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1CAE00116
  浙B8XXX挂
  
  16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9CAE00123
  浙B8XXX挂
  
  17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7CAE00122
  浙B8XXX挂
  
  18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6CAE00127
  浙B8XXX挂
  
  19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FTVL0005CAE00121
  浙B8XXX挂
  
  20
  速通牌
  挂车
  PDZ9350TJZ
  无
  LPTVL0004CAE00126
  浙B8XXX挂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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