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发美,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游煌贵,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地址:乐安县鳌溪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705784466Y。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869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游煌贵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抚州市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乐安县山砀镇××村路段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即2017年1月16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823.12元。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煌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煌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3、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万元。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游煌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3、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7年1月15日的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7年1月16日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2017年1月26日的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乐安县山砀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000元救护车费票据一份、乐安县山砀镇××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2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游煌贵提供的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收条五份,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业务付款回单一份、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234-2号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费用和检查费用,其中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是必须治疗的费用。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导致骨头缺失,有两种治疗办法:一种是患者可用自己其他部位的骨头填补,另一种是用人工骨,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会产生费用,因此原告用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治疗是必须的,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一定要使用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且鉴定意见认定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的费用应核减,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游煌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的费用应属于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的费用问题已做出了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234-2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费用11088.88元,属于治疗期间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及其他自费项目,应予核减,故本院对被告游煌贵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乐安县人民医院0094966679号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换药及绷带费用为32.29元;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3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4月2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6月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乐安县人民医院2017年6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注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5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20套,费用为2640.25元。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导致原告糖尿病加重,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乐安县人民医院0094966679号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乐安县人民医院其他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治疗自身之前的糖尿病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含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000元救护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6624元(包括因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时转账错误而导致原告陪护人员重新办理转账手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到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车费)。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如果是正式的票据,有起止地点且发生在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核实;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的领条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合理,其他票据中如没有乘车人员、时间、地点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先后在乐安、抚州、南昌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200元。4、原告提供:沃尔玛购物清单票据一份,购买香皂、牙刷、牙膏、面巾、奶粉、洗发乳、女袜、购物袋,合计金额为108.3元;华润万家购物清单票据一份,购买湿巾、成人纸尿裤、润肤霜、棉签、卤味花生,合计金额为78.1元;南昌宝济大药房的票据一份,购买坐厕椅,金额为98元;购买陪护椅发票一份,金额为220元;购买艾科试纸、血糖仪发票一份,金额为800元;购买轮椅、三诺安稳血糖仪购物单及发票各一份,轮椅的金额为1200元、三诺安稳血糖仪的金额为200元;销货清单一份,购买腋拐的金额为1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上述物品花费了2604元。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只要是合法的票据且和治疗有关的物品、器具,便无异议,其他的不认可;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陪护椅不是原告用的器具。轮椅的票据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且不是必需器具。拐杖没有正式发票,血糖仪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而是原告自身产生的。本院认为,沃尔玛购物单的物品不是原告受伤必须购买的物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华润万家购物单中34.5元的成人纸尿裤系原告受伤必须购买的物品,本院予以采信,华润万家购物单中的其他物品不是原告受伤必须购买的物品,本院不予采信;陪护椅是陪护人员使用的器具,不是原告受伤需要的器具,本院不予采信;南昌宝济大药房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购买艾科试纸、血糖仪,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购买1200元轮椅的发票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是考虑原告出院后的伤情,原告康复过程中使用轮椅确有必要,本院对轮椅费用1200元予以采信,三诺安稳血糖仪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腋拐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购买纸尿裤费用34.5元、轮椅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其儿子戴国荣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请假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戴国荣请假护理导致减少的收入损失。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护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乐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戴国荣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请假单有涂改,原告有其他子女在家,由他们护理更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供戴国荣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向被告游煌贵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提供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为25463.21元(含自固化磷酸钙人工骨费用11088.88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游煌贵质证认为,根据抚州市中院指导意见,对于非医保必须治疗的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找出替代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书中核减的1000元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项目,不属于医疗费项目下,不应作为医疗费予以核减,因此原告应核减的非医保费用为24463.21元(25463.21元-1000元)。被告游煌贵未提供原告非医保必须治疗的费用及在医保范围内找出替代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游煌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游煌贵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从抚州市前往乐安县城,行驶至乐安县山砀镇××村路段时,撞到原告游发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609.74元,于同年1月16日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3635.39元,于同年2月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988.7元,于同年3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月,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复查骨盆正位及右踝关节正侧位。出院后,原告到乐安县山砀镇卫生院、乐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22.2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购买了纸尿裤、轮椅,用去1234.5元。2017年9月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右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整;4、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在乐安、抚州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为二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护理人次为一人。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9月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应核减非医保费用为24463.21元。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儿子戴国荣和其他子女护理。被告游煌贵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7万元。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原告游发美与被告游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发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被告游煌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被告乐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项目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游煌贵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游发美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游煌贵全部承担。鉴于赣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煌贵承担。针对争议焦点2,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856.12元(5609.74元+73635.39元+89988.7元+622.29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营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应以受害人住院期间为限,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410元[30元/天×(1天+23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应以受害人住院期间为限,在抚州市以内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以外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0元[50元/天×23天+30元/天×(1天+23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7天(180天+47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16555.45元(26620元/年÷365天×227天);6、护理费。考虑原告在乐安、抚州住院治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乐安、抚州住院治疗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1天+23天)2人],考虑原告在南昌住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1人),合计7560元;7、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二个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系数11%计算,残疾赔偿金26703.6元(12138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4400元(4000元×1.1);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200元;11、纸尿裤、轮椅费1234.5元,合计人民币257689.67元。综上,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92.91元(用去的医疗费169856.12元-非医保费用24463.2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合计171672.91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55.45元、护理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26703.6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60319.05元。被告乐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72.91元(171672.91元-10000元)、纸尿裤、轮椅费1234.5元,合计162907.41元。被告游煌贵承担原告核减的非医保费用24463.21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发美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6555.45元、护理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267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7031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游发美医疗费161672.91元、纸尿裤、轮椅费1234.5元,合计人民币162907.4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33226.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实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发美人民币223226.46元。四、被告游煌贵赔偿原告游发美损失人民币24463.21元。因被告游煌贵已向原告游发美垫付人民币70000元,原告游发美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游煌贵人民币45536.7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游发美负担315元,被告游煌贵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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