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学娘,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跃龙,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学娘与被告朱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学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朱跃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学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2,16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跃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11时16分许,被告朱跃龙驾驶的沪AFXXXX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违停,致使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跃龙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成,故涉诉。
被告朱跃龙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FXXXX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按1%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按1%的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AFXXXX6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0,881.40元。
2018年9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5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学娘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完全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松江区洞泾镇海欣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起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2018年11月2日,上海赛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保洁、厨工。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3%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跃龙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0,881.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5,326.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65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0,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30,8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326.6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6,8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1,690.0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3%,计23,657.72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朱跃龙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学娘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游学娘23,657.72元;
三、被告朱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学娘2,5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计1,761.50元,由原告游学娘负担147元(已付),由被告朱跃龙负担1,6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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