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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刘某某、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长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大庆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湖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46975533K。法定代表人:李国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民新巴士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168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民新巴士公司所有的黑E×××××号宇通牌客车行驶到龙凤区××路××队前路口时,为了躲避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黑E×××××号捷达车,采取制动时,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作出凤公交认字(2017)第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游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职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E×××××号捷达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夏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左耳外伤、左下肢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害,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6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9855.59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868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各项费用合计91687.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某某辩称,我驾驶的捷达车与民新巴士公司的23路公交车并未发生碰撞,当时距离十四五米远,而且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无责,认定公交车承担全责,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民新巴士公司辩称,《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2条规定,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30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本案中我方车辆正准备驶入公交站牌,而在公交车前方行驶的夏某某驾驶的捷达车,在已经通过右转弯路口时,突然开启转向灯减速转弯,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将对夏某某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夏某某应该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23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医大五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36164.39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夏某某无异议。当时是我叫的救护车,救护车的票据是后补的,但是原告已经把我垫付的所有费用都给我了。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对救护车票据和病案材料费有异议,急救车票据是2017年6月1日开具的,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病案材料费117.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营养费用6000元,护理费19855.59元,同时支付伤残赔偿金12868元,鉴定费用21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经质证,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2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夏某某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只认可200元。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民新巴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此起事故是因为被告夏某某不当操作所导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切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关于急救车费,虽然票据是事后后补,但原告乘坐急救车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急救车费的票据予以采信。病例复印费,系为鉴定及诉讼需而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依法仅支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民新巴士公司认可2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民新巴士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8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号宇通牌客车(23路公交车),沿龙凤区万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队前路口时,为了躲避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黑E×××××号捷达车,采取制动时,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游某某摔倒受伤。此起交通事故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作出凤公交认字(2017)第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游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左耳外伤、左下肢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890元。出院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系被告民新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黑E×××××号捷达车系夏某某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夏某某、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兴,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鑫、郭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的公交车时摔伤,原告本身无过错,系因被告民新巴士公司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被告民新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民新巴士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侵犯他人权利,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两车碰撞,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系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责任承担。可见,在交通事故中,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以所承保车辆有过错或责任为前提,即使机动车无责任,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捷达车驾驶员夏某某无责任,但应由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夏某某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被告夏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民新巴士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6164.39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31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4274.39元中包括复印病例费117.5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属其他损失,故将其扣除,医疗费合计360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9天,合计39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90日,住院39天,依据医嘱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共计折算成一人护理天数为129天。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19584元(55411元÷365天×129天),原告按19855.59元主张,被告夏某某及新巴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19855.59元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加强营养60日,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合计6000元,被告夏某某和新巴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76周岁,依法赔偿5年,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10级残赔偿10%、赔偿5年为12868元(25736元×5年×10%);鉴定费2100元,复印病例费117.5元,系为了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民新巴士公司赔偿。交通费,被告民新巴士公司认可赔偿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087.9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1万元,被告夏某某按无责任限额赔偿1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35923.59元,超过1.1万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1万元,合计1.2万元,余款72087.98元由被告民新巴士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087.98元;三、驳回原告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大庆民新巴士有限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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