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小平,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游小平与被告上海钧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钧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管理合同;2.判令确认牌号沪A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沪AHXXXX轻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沪AHXXXX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从事货运经营,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明确沪AH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及营运证审验、保险费代缴等义务。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8,800元。现车辆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下自行经营。被告将原告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致使车辆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不能实现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原告的自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订立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双方签订车辆管理合同已到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过户。原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钧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亦无异议,但车牌系被告购买,车牌额度属于被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郑某(乙方)与被告钧宁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己所购牌号为沪AHX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甲方。后案外人郑某将上述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游小平,经三方协商,原告游小平(乙方)与被告钧宁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23日就牌号为沪AHXXXX(车辆识别号为LGDCH81G9EA104388)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重新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运营的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车辆的一切经济费用。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到期后,乙方在合同到期日之前未至甲方解除的,协议自动延续三年。直至庭审时,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
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系争车辆年检已于2019年5月到期,车辆保险亦已经到期。
本院认为,对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合同目的予以分析,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内容,钧宁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协助游小平办理车辆正常运营的相关手续,基于该协议约定及车辆挂靠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在于为系争车辆办理营运证;而在案事实表明,系争车辆性质至今仍为非营运车辆,故本院认定系争车辆未被登记为营运车辆导致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钧宁公司亦同意对车辆挂靠协议应予解除,故本院对游小平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游小平主张钧宁公司应协助其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由于系争车辆挂靠协议被予以解除,且双方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无争议,故本院对游小平的该部分主张亦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牌照额度问题,由于车牌涉及申领额度和资质问题,属行政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游小平与被告上海钧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号为LGDCH81G9EA104388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车辆识别号为LGDCH81G9EA104388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游小平所有;
三、被告上海钧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游小平办理车辆识别号为LGDCH81G9EA104388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钧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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