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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巍与杨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游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柱,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游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日,原告通过妻子杨某银行账户相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按期归还了利息。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本金,因此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被告一直按期还息,原告再次同意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年利率为24%。原告通过妻子杨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儿子转账400,000元。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游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02月至28日至2015年02月28日利息总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分十二次支付,自2014年03月起每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至2015年02月28日本息一次还清为止。”原告之妻杨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杨某某账户转账60万元。
  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延期合约》,内容为“针对此前杨某某向游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00)。此笔借款已到期,壹拾肆万肆仟元利息已结清,陆拾万借款现经双方协商延期壹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总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00),利息支付方式:从2015年3月起,每月28日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直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期满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另外,双方约定如下:一、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需按月结算。二、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除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同意延期),否则拖延期间应每日按借款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三、本合约履行期间出现任何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只有债权人有权在指定法院进行起诉,期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得有异议。借款人知悉并自愿接受以上条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游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借款期限:壹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息共计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00)。利息支付方式:从借款次月起,每月28日支付利息捌仟元整,直至借款期满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另外,双方约定如下:一、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需按月结算。二、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除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同意延期),否则拖延期间应每日按借款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三、本合约履行期间出现任何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只有债权人有权在指定法院进行起诉,期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得有异议。借款人知悉并自愿接受以上条款。”原告之妻杨某于2015年2月28日银行转账40万元至被告之子杨剑文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均收到转存12,000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均收到被告之子杨剑文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汇款12,000元,原告表示上述钱款均系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账户后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均收到杨剑文汇款2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钱款均系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合约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凭据确认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现已逾约定的借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主张支付2015年12月起的借期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游某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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