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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庆平与韦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游庆平,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国青,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实习),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庆平诉被告韦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韦国青送达法律文书,故向被告韦国青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药费420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877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2291.50元,合计27079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韦国青、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4年1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韦国青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B7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大道新华村七组路段,处置情况时所驾车辆划向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游庆平驾驶的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游庆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4]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国青负主要责任,原告游庆平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头皮撕裂伤、右眼上下睑不规则挫裂伤、右眼球挫伤、有面部开放性外伤、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分层撕裂、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骨科、眼科门诊随访,上海五官科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多次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南京艾尔眼科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973.24元。
三、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2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游庆平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右眼上下睑不规则挫裂伤、右眼球挫伤、右面部开放性外伤、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分层撕裂、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构成如下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B、后遗右眼盲目三级(右眼视力:0.04,矫正不良),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C、后遗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D、后遗右侧眼睑畸形(闭合不全),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E、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91.50元(原告仅主张鉴定费2291.50元)。
四、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住院5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20天),合计10413.24元;护理费172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52天×2人+100元/天/人×鉴定意见68天×1人)、误工费34096.44元(鉴定意见300天×41484元/年÷365天/年;原告从事餐饮业,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484元计算其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71530.80元(按原告主张的16257元/年×20年×残疾系数20%×110%;原告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九级的赔偿年限为基准,其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九级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133827.24元;车辆损失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认可3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五、苏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国青持有效A2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上述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
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苏N×××××号机动车投保人薛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韦国青驾驶的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故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赔偿责任承担
一、原告游庆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740.48元(413.24元+23827.24元+1500元),被告韦国青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16.50元(25740.48元×70%×90%),由被告韦国青赔偿原告1801.83元(25740.48元×70%×免赔率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庆平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庆平损失16216.50元。
三、被告韦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庆平损失1801.83元。
四、驳回原告游庆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4元,由原告游庆平负担800元,被告韦国青负担151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9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各负担1145.75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审 判 长  江学道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书记员:沈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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