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秀,务农。
被告:阚某某。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阚某某因卖房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条,约定没有房子还清欠款,违约金按购房总价付给游某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债务,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经被告阚某某介绍,原告游某某与盛德保签订协议,盛德保将位于安陆市雷公镇原水管站四楼建筑面积138平方米房屋以20.0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游某某。当天盛德保向原告游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20.05万元收条。原告游某某将购房款6万元交给被告阚某某,并向被告阚某某出具欠购房款11万元欠条,同时约定剩余购房款在交房时付清。此后房屋被卖给他人,原告游某某找到被告阚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已收的购房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阚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欠款6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阚某某一直未能支付欠款,因之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某某提供的合同、盛德保的收条、游某某的欠条、阚某某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盛德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盛德保出具收取全部房款的收条,实际购房款由被告阚某某收取,下欠购房款由原告向被告阚某某出具欠条,由此可见,盛德保经原告游某某同意,已经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阚某某,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游某某在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阚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阚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返还原告游某某购房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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