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晓欣,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负责人: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晓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晓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欣,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晓欣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方存在饮酒逃逸等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晓欣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鹏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8日0时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
2017年3月31日21时18分,原告游晓欣饮酒后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新城新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接打电话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为陈某2、陈某1相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游晓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游晓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7月27日原告之妻吴梦碟与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书,其妻代原告赔偿死者陈某2、陈某1母亲徐兰、儿子邱进凡、女儿邱惠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元,并将保险理赔权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游晓欣亲属将赔偿款1200000元打入死者儿子邱进凡银行卡内,死者家属为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证实逃逸或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向原告进行地任何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投保时对原告尽了告知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游晓欣应赔付死者陈某2、陈某1亲属的损失有:
一、原告游晓欣应赔付死者陈某2亲属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20年,死者陈某21963年7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死者陈某2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仙游县顶店,系农村居民,标准按照福建省2017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20年);
2、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2,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6元(14999.2元年÷365天×5人×3天,按福建省上年度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支持其五人三天误工损失);
4、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近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且无责任,对该项损失依法确认60000元);
以上共计389093元。
二、原告游晓欣应赔付死者陈某1亲属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20年,死者陈某11961年2月4日出生,原告主张死者陈某1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仙游县顶店,系农村居民,标准按照福建省2017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20年);
2、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2,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6个月);
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6元(14999.2元年÷365天×5人×3天,按福建省上年度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支持其五人三天误工损失);
4、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近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且无责任,对该项损失依法确认60000元);
以上共计389093元。
以上二死者损失共计778186元,因已超出投保限额,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6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应赔偿死者陈某2、陈某1亲属损失为778186元,原告游晓欣已实际赔付二死者损失共计1200000元,应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游晓欣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所投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及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游晓欣既非醉驾,也非赔付的是抢救费用,更不存在交强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不享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主张其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一、二条明确写明逃逸或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就其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晓欣50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游晓欣损失共计6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游晓欣各项损失6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书记员: 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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