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桂玩,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李春梅,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第三人:上海龚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号XXX层C座781B室。
法定代表人:党秀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桂玩与被告杨林、第三人上海龚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龚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无法送达被告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12,408.4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0,358.96元(以112,408.4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止。逾期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12,40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40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第三人购买钢材。自2015年9月14日至11月22日间,被告共向第三人购买钢材价值123,408.40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仍结欠第三人货款112,408.4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被告及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否则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配送单、对帐单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杨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上海龚荣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杨林向第三人上海龚荣公司购买钢材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经对帐,确认货款金额为123,408.4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林(甲方)、第三人上海龚荣公司(乙方)及原告游桂玩(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11月22日从第三人处购买钢材价款共计123,408.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8月22日向第三人还款共计11,000元,还欠第三人货款112,408.40元。被告同意第三人将本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共计112408.4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益一律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需无条件向原告履行。被告同意于2017年11月1日前付清上述钢材款共计112,408.40元。三方并约定:若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则需自协议签定日期2016年12月26日起,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配送单、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与第三人上海龚荣公司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等货物,应向第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上海龚荣公司、被告杨林及原告游桂玩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债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履行,拖欠至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桂玩货款人民币112,408.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4244元,由被告杨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李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