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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雯与莊蓓贇、周铭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游雯,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莊蓓贇,女,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周铭宝,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生,男,193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夏素珍,女,193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游雯与被告莊蓓贇、周铭宝、周德生、夏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李云飞,被告周铭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莊蓓贇、周德生、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周琼名下的车架号为LPAA3CDCXFXXXXXXX车牌号为沪A9XXXX的谛艾仕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价值暂估为人民币138,388.50元(以下币种同),牌照价值暂估为89,565元,合计227,95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计划办理婚礼,其母周琼按风俗习惯为原告准备嫁妆,经与原告夫妻商量,决定购买涉案小型轿车。涉案车辆的车型选择、购车、拍牌、提车、购买保险及上牌等事宜,均由原告丈夫程某负责办理。另,以周琼及原告丈夫程某的名义分别参拍沪牌额度,后周琼中标沪牌额度,遂以周琼名义购买系争车辆及沪牌额度,并办理该车辆的车牌号为沪A9XXXX。之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夫妇使用至今,后续的车辆维修、保养及续买保险等事宜亦由原告夫妇处理。亲属、朋友均知晓涉案车辆系母亲周琼赠与原告的嫁妆。现周琼因病去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讼来院。
  被告莊蓓贇辩称,原告与程某于2015年9、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起初,对涉案车辆的情况也不清楚,后母亲周琼在生病初期曾提起,给原告买过一辆车,但鉴于考虑到其他因素,一直没有把车辆过户给原告,只是让他们使用。车辆是原告婚礼前母亲送给她的嫁妆,原告夫妇在使用。车辆是母亲送给原告的,和本人没有关系。母亲生前,与周铭宝靠母亲的退休金生活,现周铭宝无收入来源,一人独居,且身体也不太好。母亲过世后,原告与被告周铭宝产生了矛盾,也曾就双方进行协调,但未果。
  被告周铭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目前占有涉案车辆因系借用,非周琼对原告的赠与,鉴于原告借用该车辆,由原告负担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系理所当然。另,原告以母亲周琼生前病症为由,作为未办理系争车辆过户登记的理由,亦不符合事实,购车至周琼生病住院尚有1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和周琼多次出国旅游,然称无办理过户时间,显然有悖常理。
  被告周德生、夏素珍共同辩称,对涉案车辆不知情。无论该车辆是属于原告还是周琼的遗产,都放弃权利,放弃的部分也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周琼与被告周铭宝)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上牌文件袋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税收缴款书1份、机动车额度拍卖专用收据1份、机动车号牌工本费专用收据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专用收据1份、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专用收据1份、汽车销售合同1份、《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份、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车险发票2份、服务费发票1份、售后服务发票1份、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1份、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1份、维修工单1份、结算单7份、车辆维修费发票3份、车辆保险单8份、车辆保险发票4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查询说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周铭宝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对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不能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检材《夫妻二人之间的相互承诺书》老婆签字处“周琼”签名与样本1至样本3上的“周琼”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另,被告莊蓓贇、周德生、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铭宝与死者周琼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周德生、夏素珍系死者周琼的父母,原告游雯及被告莊蓓贇系死者周琼的女儿。2015年3月24日,周琼与案外人上海东昌中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以229,900元购买车架号为LPAA3CDCXFXXXXXXX谛艾仕牌小型轿车一辆。同年7月18日,周琼参加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并中标,通过网上支付方式支付拍卖成交价款83,200元,涉案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沪A9XXXX,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周琼。后该车辆主要由原告及案外人程某使用至今。2017年3月2日,周琼因病死亡。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1、原告与案外人程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按风俗办理婚礼;2、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铭宝一致确认,涉案车辆购车款、购置税及牌照额度费均由周琼支付,车辆保险费用及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均由原告与案外人程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系死者周琼生前赠与原告所有,即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属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周琼生前曾作出将涉案车辆以嫁妆方式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就原告提出的车辆购买后由其与丈夫共同使用并支付相关保险、日常保养维修费用等,进一步印证周琼将涉案车辆赠与原告的主张,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与周琼及被告周铭宝的特殊家庭关系,并根据车辆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同时结合相关社会经验法则,本院认为,特殊家庭关系中车辆的交付使用,不能当然确认系基于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的涉案车辆的交付使用。综上,原告以涉案车辆系死者周琼赠与为由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莊蓓贇、周德生、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游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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