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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1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游1,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游1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范文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虹口区百官街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回其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马当路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原告。被告与原告之父游某2于2001年再婚,婚后一直居住马当路房屋。后被告通过父亲向原告提出暂借系争房屋居住。原告碍于父亲情面,只能答应。后父亲于2019年6月2日去世,期间被告的作为令原告气愤,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再继续居住系争房屋,要求被告迁出。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游某2是夫妻关系,从1995年认识游某2起就与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已长达24年之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房租和水电等费用也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并不居住系争房屋,而是居住在父亲给的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99年与前夫离婚,于2001年与游某2(丧偶)再婚;游1是游某2与前妻所生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部位包括底层101室(面积19.9平方米)和底层101室灶间(面积5.5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游某2的前妻(即游1之母),后于2008年变更为游1。该房屋由刘某某与游某2实际居住。刘某某的户籍在马当路房屋,该房屋为刘某某承租的公房,租赁部位二层亭子间(面积13.7平方米),用于出租。游某2于2019年6月2日因病去世,此后刘某某仍居住于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居委证明、死亡证明、公房资料摘录、结婚资料,被告提供的费用单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因与游某2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较长时间,但其户籍并不在此处,且在本市另承租有福利性住房即马当路公房可供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公房同住人条件。游1作为公房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其有权要求非公房同住人的刘某某迁出该房屋,迁回其自身承租的公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百官街XXX号XXX室房屋,迁回上海市马当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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