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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丁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张煜村。
法定代表人江忠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三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威,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码坯机械运转卸装砖合同》和《码坯合同书》各一份。《码坯机械运转卸装砖合同》约定,三兴公司生产的产品(砖)由丁某某从窑车上卸下并负责运至库存场地码放;丁某某每卸运一顶(标砖10000块、KP15000块),三兴公司支付卸砖费50元;丁某某向三兴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若丁某某违约,三兴公司不退还保证金,若三兴公司违约,三兴公司除退还保证金外,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千分之三利率向丁某某支付滞纳金;费用结算为月结,结算时间为次月25日计算上月卸砖费用等。《码坯合同书》合同约定:丁某某负责三兴公司码坯工作,组建人员不得少于16人,每班不少于8人,按时完成三兴公司下达任务,少完成一窑车罚款50元;丁某某爱护三兴公司机械设备和财物,人为损坏,照价赔偿;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合同期内丁某某向三兴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全额退还保证金;工资以三兴公司烧成成品后,每块砖0.045元价格向丁某某支付,每月25日汇总计算,次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三兴公司每月按计划产量方式保证必须达到240万元块标砖,如没达到,则按计划产量支付给丁某某。如果超出计划产量外,按多劳多得计算;若丁某某违约,三兴公司不退还保证金,若三兴公司违约,三兴公司除退还保证金外,按千分之三利率向丁某某支付滞纳金,时间以签订合同至违约时算起。丁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三兴公司交纳10000元合同保证金,三兴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丁某某1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26日,丁某某带其工人离开三兴公司处。2014年8月25日,三兴公司支付了丁某某下属红安县本地工人工资18515元。2014年8月27日,三兴公司支付丁某某20000元。后丁某某多次催要余款,三兴公司均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丁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离开三兴公司处,同日,沈姓老板即带工人到三兴公司处做工。2014年7月26日前十天左右,沈姓老板即派人在三兴公司处与丁某某工人一起工作,熟悉丁某某工作流程。丁某某工人丁永贵等三人,在三兴公司处与沈姓老板工人一起工作至2014年8月份才离开。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及双方于2014年工资结算是否合法有效;二、丁某某与三兴公司之间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是否解除;三、丁某某是否违约;四、丁某某是否应该赔偿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
一、2014年4月9日,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丁某某与三兴公司对于2014年7月工资结算是对上述合同履行的工资结算,有三兴公司盖章确认,并经丁某某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
二、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丁某某认为已解除,但三兴公司认为合同未解除,丁某某应继续履行合同。丁某某在审理中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意思行为,既可以是明示行为,也可以是默认行为,即通过双方已作出行为表达双方意思。原审认为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已解除,其理由如下:1、丁某某于2014年7约6日离开,而三兴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当天,即有沈姓老板带工人在该厂继续做工。三兴公司如果不是默认丁某某离开则不会提前联系沈姓老板带人做工。2、丁某某离开后留下丁永贵等三个工人继续与沈姓老板工人一起做工,三兴公司对此事应该知晓,而三兴公司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是对丁某某离开的认可。3、根据三兴公司证人余旺花证明沈姓老板在2014年7月26日到三兴公司做工前十天左右还派人在厂里做工,而三兴公司未提出异议,可知三兴公司应该知道丁某某准备离开。4、丁某某带领的红安县工人在2014年7月前的工资均由丁某某支付,而丁某某红安县工人2014年7月份工资却由三兴公司在2014年8月支付。5、三兴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又向丁某某支付20000元,如果合同未解除三兴公司可以要求丁某某履行合同或者违约而不支付该20000元。上述行为可表明丁某某、三兴公司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合同已解除。
三、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是两年,丁某某只做了4个月就离开是否违约。如果合同未解除,丁某某当然构成违约,反之则不构成违约。故合同已解除不构成违约。
四、丁某某是否应该赔偿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丁某某是否造成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三兴公司提交造成损失证明只有三兴公司盖章确认而丁某某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丁某某造成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如果丁某某造成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三兴公司可根据合同在每月计算表中扣除损失金额,而三兴公司却未扣除。另外,三兴公司提出机械设备损失金额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故丁某某不应赔偿三兴公司机械设备损失。
综上,遂判决:一、三兴公司支付丁某某款382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均由三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7月份,丁某某与三兴公司结算确认,三兴公司应支付丁某某工资66726元,后三兴公司分别支付了丁某某18515元、20000元,余款38211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付。丁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离开三兴公司处,同日,三兴公司找到沈姓老板,沈姓老板即带工人到三兴公司处做工。

本院认为,一、虽然丁某某与三兴公司就解除《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丁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离开三兴公司处,三兴公司于同日即找到沈姓老板带人到其公司做工,双方的此行为就解除合同已形成合意,故《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已于2014年7月26日解除。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限截止今日已到期,因此三兴公司认为此两份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三兴公司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在《坯码机械运转转卸装砖合同》和《坯码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三兴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兴公司主张的机械损失所依据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丁某某不予认可,而三兴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亦无证据证实该损失是丁某某造成的,故本院对三兴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三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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