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法定代表人:高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张云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容劳仲裁(2016)第016号裁决书;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974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47647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少缴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6、判令被告支付调岗后少发的工资2460元。原审认定:2010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按原告每月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2月,原告因工作岗位的调整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离开公司,并于2016年6月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52元;2、社会保险费54821元;3、调岗后少发的工资3600元。后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从生产工作岗位调至安全员工作岗位,二项工作均为生产部门的岗位,被告为原告调换岗位,非恶意调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786元×6=28716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调岗后,平均每月工资减少800元,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原告虽提交了其银行工资流水,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减少是被告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岗后少发工资2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的该项请求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须主张撤销裁决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峰经济补偿金28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云峰负担。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716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缴纳社保的费用数额都是经过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核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缴纳的社保费用数额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云峰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即使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基数经过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但该缴费基数不一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社会保险缴费是由参保单位填报相关材料来申报年度缴费工作基数,社保部门不可能主动调查用人单位社保材料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云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被上诉人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的规定,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云峰向社会保险部门所缴纳的数额是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核定,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已按照核定的金额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峰经济补偿金28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