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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与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3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彭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借款4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罚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460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欠款,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在2012年之前一直未找我催收欠款。现在生活困难,请求能够分期还款,利息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彭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借款4000元,用途为种植业,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合同签订之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05年6月18日,彭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偿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2010年6月24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向彭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日彭某某已签收。2012年7月10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再次向彭某某催收该笔贷款的本息,彭某某虽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彭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催收属实。现被告彭某某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剩余的本息。
同时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批复,同意批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信用社债权债务转为三峡农商银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已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三峡农商银行承受。彭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未提交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的证据,其请求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五支付罚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彭某某已将2005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故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请求的利息应从200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已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三峡农商银行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375‰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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