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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胥某某。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与被告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被告与原猇亭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猇亭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方如按期还款有困难,应在到期前十日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叁点叁壹捌计收利息。该合同签订后,猇亭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该借款到期前,猇亭信用社并未与被告办理展期手续。该借款到期后,经猇亭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一直未还。2012年9月21日,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合并为本案的原告“三峡农商行”,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三峡农商行承继。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猇亭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猇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峡农商行承继了原猇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三峡农商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向三峡农商行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某某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45.59元,并从200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叁点叁壹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胥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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