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峡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1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诉称:2005年5月24日,被告龚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借款5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罚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三峡农商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龚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途为客运周转,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合同签订之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龚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0年8月10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向龚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日龚某某签收并承诺:“拟定在年底还清”。2012年7月6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再次向龚某某催收该笔贷款的本息。现被告龚某某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同时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批复,同意批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信用社债权债务转为三峡农商银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龚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未提交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的证据,因此三峡农商银行其请求在月息8.85‰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的请求支付罚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猇亭信用社已依法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三峡农商银行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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