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进祚,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南村坪。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31号。
法定代表人余鸿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诉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弘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市场)、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敏、毕勇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5月28日,原告三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江市场银行存款7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7月11日,由书记员张鹏炜担任记录,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进祚、覃万宝、被告长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弘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长江市场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2号、宜夷合行2011年101003号),约定在主债务人宜昌弘某公司主债务最高余额7000万元内,长江市场以其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家湾社区的两套房产(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7583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7584号)和四宗土地[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6566号、宜市夷陵国用(2003)第302006362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61390-4号、宜市夷陵国用(2006)第302006364-4号],为宜昌弘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74363号、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74364号、宜市夷陵他项(2011)第045号]。同日,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长江市场、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4号),约定在最高债权余额7000万元内,为宜昌弘某公司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7月15日、7月18日,三峡农商行与宜昌弘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分别为:营业部银承字2013年0715002号、营业部银承字2013年0718001号)及两份《银行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营业部银承字2013年0715002-1号、营业部银承字2013年0718001-1号),约定三峡农商行承兑宜昌弘某公司开出的五张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宜昌弘某公司缴纳20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两份银行承兑合同约定:1、合同的主债权由履约保证金质押担保外,同时由长江市场、宜昌弗洛伊德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4号)。由长江市场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2号、宜夷合行2011年101003号)。2、汇票到期日宜昌弘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三峡农商行有权扣收履约保证金,因宜昌弘某公司不足交付及其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三峡农商行垫付的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宜昌弘某公司在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共计存入2000万元,三峡农商行为宜昌弘某公司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部分存款后,宜昌弘某公司欠付三峡农商行票款金额为19999588.45元。
2013年9月1日,三峡农商行(贷款人)与宜昌弘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有:1、宜昌弘某公司向三峡农商行借款70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5、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6、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2号、宜夷合行2011年101003号),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宜夷合行2011年101004号);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8、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9、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未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若此笔借款未按约定归还需要依法清收的,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标的额20%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三峡农商行与宜昌弘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2013年9月3日,三峡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宜昌弘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700万元。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三峡农商行(贷款人)又分别与宜昌弘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1300万元、1000万元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含借款期限)均与2013年9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同。2013年9月5日、10月15日、10月16日,三峡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宜昌弘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800万、1300万元、100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三峡农商行与宜昌弘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首次执行年利率7.28%,其合同的其他内容(含借款期限)均与2013年9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同,2013年11月1日,三峡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宜昌弘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2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宜昌弘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日,三峡农商行向宜昌弘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行贷款利息、财产被查封等因素已严重危及我行债权的安全。现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我行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请你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合同项下全部结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195024元;偿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付票款19999588.45元、利息1151975.92元。”2013年12月3日,宜昌弘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王瑜签收了该通知书,宜昌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东对三峡农商行通知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亦予认可。
另查明:1、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批准三峡农商行开业,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三峡农商行债权债务。三峡农商行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成立。2、截至2014年5月12日,宜昌弘某公司共拖欠三峡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拖欠三峡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付票款19999588.45元,宜昌弘某公司已偿还2013年10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2014年4月28日,三峡农商行(甲方)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峡农商行委托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清收本案所涉债权,并向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3万元。
本院认为:1、三峡农商行与宜昌弘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合同》、两份《承兑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因宜昌弘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三峡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约定,因宜昌弘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三峡农商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时,本可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主张罚息,但三峡农商行诉请从2014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罚息,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3、三峡农商行与长江市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所设定的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同时,作为最高额抵押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均已到期或依约提前到期,债权额已经确定。三峡农商行在本案所涉债权未受清偿时,有权以长江市场抵押的相关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峡农商行与长江市场、宜昌弗洛伊德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已到期或依约提前到期,债权额已经确定,三峡农商行主张由其中两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即长江市场和长阳北纬三十度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三峡农商行所享有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三峡农商行在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宜昌弘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5、关于各项费用计算的问题。(1)宜昌弘某公司对欠付三峡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承兑汇票票款19999588.4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金额分别予以认定。(2)三峡农商行于2013年10月16日以前向宜昌弘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3800万元,由于宜昌弘某公司已偿还2013年10月19日以前利息,故对该3800万元,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为1664712.33元,5月12日以后,应按年利率10.14%计算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2013年11月1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该笔借款应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为459537.53元,2014年5月12日以后,应按年利率9.464%计算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宜昌弘某公司欠付三峡农商行承兑汇票票款总额为19999588.45元,其中两张票面价值总和为1600万元的汇票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在扣收800万元保证金及宜昌弘某公司结算账户内资金后,尚欠7999588.45元,该款应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467975.92元;三张票面价值总和为2400万元的汇票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在扣收1200万元保证金后,尚欠1200万元,该款应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69万元,前述利息合计1157975.92元,三峡农商行仅主张1151975.9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三峡农商行委托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清收本案所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合理费用,且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对三峡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所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2124249.86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支付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支付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敞口垫付票款19999588.45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1151975.92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1999958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3万元。
四、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家湾社区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7583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0075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6566号、宜市夷陵国用(2003)第302006362号、宜市夷陵国用(2007)第3020061390-4号、宜市夷陵国用(2006)第302006364-4号)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未受清偿时,有权以前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由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183元(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而应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部分,由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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