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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0760195X。
法定代表人:王佩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2210868W。
法定代表人:向隆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04011113676N。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坤、张雄兵,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刘龙菊,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立即支付当期土地收储补偿款7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原合法拥有位于宜昌市点军区五龙社区磨基山处的八宗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199.3亩。后因政府征收,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宜市伍土储收(2016)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地块由被告收储,被告分四次补偿原告土地款共计24780万元。签约当天,被告就收回了原告全部土地使用权证。然而,被告除了支付前两期补偿款合计10900万元(原告实际到账5900万元,划转5000万元用于清偿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被扣除100万元用于拆除地块上临时工棚等善后),至今拒不支付第三期补偿款7000万元。综上,被告未依约付款,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本案土地收储合同第五第约定:“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分四期支付土地收储补偿款,每笔补偿款支付前,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需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协商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并提出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要求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补偿款5000万元,乙方(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同时将上述八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补偿款60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合同之所以约定每笔款支付前,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要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协商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并提出支付方式,是因收储土地的出让、登记、收储等一系列行为均与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有关联,有众多遗留问题待解决,为此市区两级政府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三峡古镇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宜昌独资成立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磨基山下A、B区地块以及对面C、D地块共计355.34亩,出让款35540万元,2013年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独资成立子公司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将磨基山下A、B区地块199.3亩登记在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将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引进其他股东共同以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C、D区,A、B区土地因建设磨基山公园需要,予以收储。因此本案土地收储合同签订的履行的目的,不仅要解决宜昌市政府因规划调整、收回登记在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A、B区地块用于公益建设,而且要监督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三个关联企业妥善处理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遗留问题。与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C、D区建设项目的合伙人翟国华因在该项目开发中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匮乏停工,商品房买受人、债权人、施工人、农民工等多次上访,点军维稳、综治工作压力不断增大。所以在该收储合同的协商、签署、履行中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一直参与其中。2016年1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从收储补偿款中先期支付5000万元用于解决湖北隆图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并就第一笔、第二笔收储补偿款双方分配金额协商一致,第一笔5000万元由三峡古镇领导小组办公室3500万元、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第二笔6000万元由三峡古镇领导小组办公室1500万元、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4500万元。第二笔6000万元补偿款因支付时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拆除收储土地上的临时工棚,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拒绝支付,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并书面致函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请求放宽条件,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书面回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同意支付5900万元,暂扣100万元,并限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拆除,如果按期拆除,即解付暂扣的100万元,否则停止支付。综观上述土地收储事实协商、合同签署、合同履行,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包括其股东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三方一直认同收储行为不仅要解决土地收回后投资人收回投资,同时要兼顾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C、D片区项目开发遗留问题解决的宗旨,一直相互通知、协助、配合来促使收储合同履行,实际上收储合同对应的收储补偿款不是由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支配,应受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监督并协商配合解决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遗留问题,即部分款项要直接支付用于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所以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当时自愿协商形成收储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意即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单方要求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若未征得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同意,依据合同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不能支付;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第二笔补偿款支付到位的同时,拆除地上所有临时工棚等设施,将八宗土地全部交付给甲方”。在2016年6月支付第二笔补偿款时,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拆除工作,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协调协商,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支付5900万元,扣留100万元,限期拆除,如果按期拆除即解付暂扣的100万元,否则停止支付。时至今日,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完成该合同义务,支付的条件仍然不成就,应该自行承担后果,故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因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不能按时交地,致使磨基山公园建设不能整体安排、整体施工、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养护,必因违约、赔偿等遭受相应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应尽快拆除工地上临时工棚,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同意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二、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工地临时工棚,属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积极参与协调涉案土地收储事宜,目的是为了解决C、D地块项目的遗留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四、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处理磨基山旅游综合体C、D地块项目的遗留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月29日,甲方(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乙方(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合同》(合同编号:宜市伍土储收[2016]第003号),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被收回的土地位于点军区街办五龙社区磨基山处,共八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土地总面积为199.30亩(共132864.82平方米)……第四条……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以总价人民币2478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亿肆仟柒佰捌拾万元整)对乙方上述八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补偿。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分四期向乙方支付上述土地收储补偿款,每笔补偿款支付前,乙方需与点军区政府协商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并提出支付方式。1、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补偿款5000万元,乙方必须同时将上述八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2、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补偿款6000万元。3、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4、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第六条……在甲方第二笔补偿款支付到位的同时,拆除地上所有临时工棚等设施,将八宗国有土地全部交付给甲方。”;
2、2016年1月29日,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合同》约定的八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移交给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
3、2016年1月29日,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2、乙方同意向甲方注入部分资金,存入丙方开立的监管账户,用于清偿、支付甲方开发的‘国华锦都’项目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后续建设、管理等资金。现甲、乙、丙三方就监管账户的资金来源、管理、支付等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监管账户分期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清偿甲方在建‘国华锦都’项目工程所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后续建设资金及必要的管理费用。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资金支持。甲、乙双方共同申请丙方对前述款项的资金管理、结算支付等实施行政协调和监管。该5000万元资金的性质(投资或者借款)由乙方依据本公司的章程及管理制度依法确定,甲、丙方予以尊重,不予干涉。……”;
4、2016年1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江苏隆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从收储补偿款中先期支付5000万元用于解决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遗留问题,并就第一笔、第二笔收储补偿款双方分配金额协商一致,第一笔5000万元由三峡古镇领导小组办公室3500万元、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第二笔6000万元由三峡古镇领导小组办公室1500万元、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4500万元。第二笔6000万元补偿款暂扣100万元,待临时工棚于2016年9月30日前拆除后解付;
5、2016年10月27日,中共宜昌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城区土地储备机构整合的批复》(宜编[2016]40号),将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更名为宜昌新区土地储备办公室,调整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是否应予支付?
一、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每笔补偿款支付前,乙方需与点军区政府协商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并提出支付方式”;同时,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监管账户分期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清偿甲方在建‘国华锦都’项目工程所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后续建设资金及必要的管理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收储合同中约定的“遗留问题”即为上述三方《协议书》中所指的“在建‘国华锦都’项目工程所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后续建设资金及必要的管理费用”,而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支付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第一、二笔收储款时,已对解决“遗留问题”所约定的资金5000万元划入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开立的监管账户。亦即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双方收储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义务;
二、双方合同签订后,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约定的八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移交给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即本案所涉收储土地的收回公告与注销登记均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来完成。同时,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排除妨害、拆除临时工棚等设施,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其不是诉争物权的权利人,故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在甲方第二笔补偿款支付到位的同时,拆除地上所有临时工棚等设施”之义务已不能由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来履行。退而言之,即便上述拆除临时设施的义务应由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该义务至今未履行也不会致使双方的土地收储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支付第二笔补偿款时已暂扣100万元,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暂扣的100万元可作为拆除临时设施的费用。
综上,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关于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储备中心更名为宜昌新区土地储备办公室,并被调整为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故本案应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笔补偿款7000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北三峡古镇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收储补偿款7000万元及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 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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