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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杨尉辉
蒋海波(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伯成、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杨伯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郑军为一般代理,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庭审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回避、反诉、进行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属财产、冻结该公司相关银行账目,金额共计1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本院根据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3年8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成,被告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波、杨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以后的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
1、关于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技术及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产交付货物,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自2008年8月2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共签订了74份销售合同和增补合同,共涉及合同金额高达4270余万元,没有一份是加工承揽合同,故不能以加工承揽合同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中既涉及加工承揽关系,又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如协议(一)、(1)约定,针对乙方(被告)成熟的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乙方向甲方(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乙方订单生产并交付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另外,协议中同时涉及合作开发关系,如协议(二)合作开发。约定针对市场需求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新产品:双方出资联合研发,甲方负责生产,乙方负责技术,知识产权双方共有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补合同。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2、关于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的冲账申明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9584103.16元,经协商同意冲账,本次冲账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合计金额为9020103.16元,属双方截止2012年12月1日的结算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冲账申明》,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冲账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冲账申明不能证明某一阶段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但对2012年12月1日以后至2013年5月新形成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至四组所涉金额不能与冲账申明形成的应付款项相吻合,也未能提交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账的证据否定冲账申明所载明的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发货开票明细与冲账申明款项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9369742.97元相一致。综上,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形成的冲账申明应认定为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履行一系列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
3、关于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致被告“企业信息变更联系函”称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所有业务由楚航公司继承。2013年6月2日,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楚航公司将享有的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我们知道他们间的关系,我们都认可。”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新欠款349639.80元(2283817.76元-已付1934177.96元=349639.80元)有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生产销售合同、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其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后新欠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混淆合同管辖地,但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被告称,原告对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新欠款无权主张权利,冲账申明不能不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69742.97元。
二、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1日冲账申明应付湖北三江航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民币9020103.16元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在2013年2月1日以后的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
1、关于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技术及订单要求,给被告加工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下达的订单要求,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产交付货物,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自2008年8月2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共签订了74份销售合同和增补合同,共涉及合同金额高达4270余万元,没有一份是加工承揽合同,故不能以加工承揽合同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中既涉及加工承揽关系,又涉及其他合同关系。如协议(一)、(1)约定,针对乙方(被告)成熟的系列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产品:乙方向甲方(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甲方负责按乙方订单生产并交付乙方,并按乙方指定的地点发货到位。另外,协议中同时涉及合作开发关系,如协议(二)合作开发。约定针对市场需求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新产品:双方出资联合研发,甲方负责生产,乙方负责技术,知识产权双方共有等。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增补合同。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
2、关于冲账申明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形成的冲账申明系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9584103.16元,经协商同意冲账,本次冲账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合计金额为9020103.16元,属双方截止2012年12月1日的结算依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冲账申明》,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冲账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冲账申明不能证明某一阶段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但对2012年12月1日以后至2013年5月新形成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至四组所涉金额不能与冲账申明形成的应付款项相吻合,也未能提交原、被告双方重新对账的证据否定冲账申明所载明的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发货开票明细与冲账申明款项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9369742.97元相一致。综上,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形成的冲账申明应认定为双方对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履行一系列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
3、关于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所欠款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合致被告“企业信息变更联系函”称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所有业务由楚航公司继承。2013年6月2日,湖北三江航天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楚航公司将享有的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称“我们知道他们间的关系,我们都认可。”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故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以后新欠款349639.80元(2283817.76元-已付1934177.96元=349639.80元)有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波数字通信设备合作协议、生产销售合同、PDH微波数字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及增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后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其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后新欠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混淆合同管辖地,但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被告称,原告对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新欠款无权主张权利,冲账申明不能不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北三江航天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69742.97元。
二、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1日冲账申明应付湖北三江航险峰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民币9020103.16元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桂林市今华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某某
审判员:谭某某
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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