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南京路6-36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加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柯月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琪,系该局工伤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闵淑珍,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系死者胡世安之妻。委托代理人闵文彬,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闵淑珍之弟。
上诉人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股东胡定鼎利用个人关系洽谈承接的江西东昌高速公路预埋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由胡定鼎个人承包,双方约定胡定鼎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施工活动,但投入资金、设备、人力雇佣、生产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责任由胡定鼎个人负责。胡定鼎雇佣了胡世安从事工程车驾驶及部分辅助性杂工。2016年9月6日5时40分许,胡世安在集中住宿点吃早餐时,突发疾病,经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0时2分死亡。2016年10月18日,闵淑珍作为胡世安的配偶,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该局提供了公司人员通讯录、工作安排及新增奖励制度、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该局于当日向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在30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随即,该局工作人员实地察看了该公司在江西丰城东昌高速“东昌CPI标项目”驻地,并向胡世安生前的部分工友进行了调查取证,了解到该公司在当地租赁了一栋民宅院落作为员工统一住宿、办公、进餐以及工作用车辆的存放和材料堆放场所,员工日常吃住均为免费提供,夏季每天早上5:30时吃早餐,随后统一乘车去施工现场。同年11月7日,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书,声明胡世安是胡定鼎雇佣的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胡世安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提供了六名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12月16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世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由此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2016]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局有权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胡定鼎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胡定鼎,虽然双方约定人力雇佣、生产管理、安全等责任由胡定鼎个人负责,但该约定内容仅系内部约定,不能及于对外责任的承担,该公司仍应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胡世安在该公司江西丰城东昌高速“东昌CPI标项目”驻地的食宿、工作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没有外出自行进餐的选择权,因此,对用人单位统一规定的进餐时间、地点,应当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胡世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对该公司要求撤销[2016]1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世安系胡定鼎雇佣人员,报酬亦由胡定鼎支付,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胡世安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局对此不作处理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另胡世安是在早餐进餐时发病,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地点,原审判决将就餐时间、地点认定为工作时间及地点的延伸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发包给了案外人胡定鼎,并有“人力雇佣、生产管理、安全等均由胡定鼎个人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而不能及于对外责任的承担。另胡定鼎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及基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即是肯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岗位”并不仅仅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及场所,还应包括单位的其他公共场所,如公用通道、食堂、厕所等,因为在这些场所活动,通常是为工作做准备或者在通往本职工作场所的过程中。本案中胡世安发病的时间、地点为用人单位统一规定的早餐时间及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胡世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三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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