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雄伟村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余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出庭参加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业欣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从2016年1月起在业欣公司工作,并被聘任为常务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四年,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前六个月为试用期;劳动报酬为年薪制,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800元/月(试用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9800元,试用合格后15000元/月。关于竞业限制约定,1,李某某在与业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为与业欣公司一样或类似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任职,提供服务;2业欣公司在发给李某某的报酬中,已包含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业欣公司在李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300元人民币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同还就社会保险的支付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李某某工作至2016年8月18日时,收到业欣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以李某某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公司任用要求为由,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与业欣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等发生劳动争议,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川劳人裁[2016]第59号裁决书裁决,1、业欣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差额部分33814元(1月份差额2000元,5月至6月差额各2200元,7月份工资15000元,8月份18天工资12414元);2、业欣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57.5元(3276.25元/月×3倍×2倍);3、业欣公司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300元/月×24个月),以上1至3项合计业欣公司应支付李某某60671.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4、业欣公司为李某某办理2016年1至5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5、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诉求。业欣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因此成讼。
另查明,李某某在业欣公司工作期间,领取了2016年1至6月份工资共计74600元(1月领取10000元,2月至4月每月领取15000元,5月至6月每月领取9800元),7月至8月份(8月工作时间为18天)工资未发放。业欣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办理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业欣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至8月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李某某在试用期工资约定为9800元/月,低于劳动合同约定试用合格后工资15000元/月的80%,该试用期工资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试用期工资确定为9800元/月的约定无效,本院酌定李某某在试用期工资按试用合格后的月工资为15000元的80%即120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领取的试用期工资中,1月和5、6月三个月低于12000元,对差额部分应由原告业欣公司补发;具体应补发工资为,1月份2000元、5月至6月各2200元。加上7月份应发工资为15000元,8月应发工资12414元(15000元/月×18天÷21.75天),合计应发工资为338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只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标准作了强制性规定,而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的最高标准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某在试用期间的2月至4月,每月领取工资15000元,虽超过本院酌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业欣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多领取的工资15600元及无须支付工资差额338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业欣公司在没有法律规定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李某某领取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孝感市职工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276.25元)的三倍,赔偿金应按孝感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再依法双倍支付,金额为19657.5元。原告业欣公司要求无须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19657.5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与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原告业欣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且原告业欣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李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原告业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支付所作出的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中对社会保险的裁决意见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未付的工资款(含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381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57.5元,合计人民币53471.5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2016年1月至5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逾期履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业欣纤维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俠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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