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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
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进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
上列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是否发放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发放被告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的支出证明单,但该支出证明单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虽然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收款说明》,但《收款说明》中被告最后领取人民币栏为空白,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工服费、经济补偿金及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的“五金”等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是否应扣发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扣发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14334元,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6206元;
三、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
四、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被告办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是否发放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发放被告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的支出证明单,但该支出证明单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虽然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收款说明》,但《收款说明》中被告最后领取人民币栏为空白,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工服费、经济补偿金及单位为其个人缴纳的“五金”等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是否应扣发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扣发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12月份工资14334元,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6206元;
三、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绩效考核工资4500元;
四、原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被告办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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