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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胡光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子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
法定代表人:胡光敏。
被告:胡光敏,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诉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被告胡光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子猷、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公司、被告胡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帝豪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6000000元,用以偿还其对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融众租赁公司,以下同,系案外人)的融资租赁债务。同日,我公司委托融众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融众投资集团,以下同,系案外人)通过武汉市卫资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卫资公司,以下同,系案外人)向被告帝豪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当阳众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当阳众瓷公司,以下同,系案外人)向融众租赁公司偿还融资租赁债务16124150元(其中16000000元为被告帝豪公司的借款,另外124150元为被告帝豪公司委托支付)。2015年4月8日,被告帝豪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帝豪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向我公司偿还1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4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光敏作为担保方对上述被告帝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胡光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帝豪公司向我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0元;2、由被告帝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利息1373600元);3、由被告胡光敏对被告帝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胡光敏共同承担。
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帝豪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胡光敏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帝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确认函。证明被告帝豪公司差欠融众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债务的事实。
3、委托付款专用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付款回单。证明我公司借款16000000元给被告帝豪公司的事实。
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胡光敏均未予答辩,且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胡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东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武汉融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管理公司)、融众租赁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帝豪公司、被告胡光敏(共同作为乙方)及卫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中的融众管理公司与融众租赁公司系关联公司;乙方中的被告帝豪公司与被告胡光敏存在关联关系;甲方于2014年11月14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从办事处受让了对被告帝豪公司享有的合计49831783元本金(此金额仅计算到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截至基准日)的合法债权,同时获得了与该合法债权所对应房屋、土地的抵押优先权及其他担保权。被告胡光敏现同意对该受让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届满起两年。乙方目前无力偿还该债权。甲方对乙方享有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计15593200元(此金额仅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合法债权。被告胡光敏同意对该租赁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届满起两年。乙方目前无力偿还该债权等。此外,各方还对债务的清偿、乙方与丙方股权的重新配置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融众管理公司、融众租赁公司、被告帝豪公司、被告胡光敏及卫资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5年4月8日,融众管理公司、融众租赁公司向被告帝豪公司、卫资公司出具解除协议通知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鉴于被告帝豪公司严重违反了《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中涉及我方权利的重要条款,我方现根据此协议书的约定,行使对此协议书的解除权利。被告帝豪公司与卫资公司在该确认函载明的“同意解除《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并不持任何异议”的内容下方盖章予以了确认;被告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光敏也在该确认函下方被告帝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了字。
2015年4月8日,被告帝豪公司和被告胡光敏向原告东盛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一份。该借款确认函载明,由于我方违反了《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我方已同意解除此协议书并按有关约定承担义务。关于贵方委托融众投资集团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卫资公司支付至当阳众瓷公司的16000000元(分两笔,每笔均为8000000元),我方已委托当阳众瓷公司支付至融众租赁公司,偿还了14000000元本金与2124150元利息的融资租赁债务(包括我方委托当阳众瓷公司支付至融众融资公司的124150元)。我方在此明确确认,我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贵方偿还上述16000000元借款及从2015年4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未偿还,我方同意贵方有权在贵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向我方及担保方主张债权,并由我方全部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担保方对上述我方的全部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借款确认函的下方,被告帝豪公司作为确认方加盖了印章,被告胡光敏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
2015年4月8日,原告东盛公司向融众投资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专用函一份。该函载明,因被告帝豪公司向本单位借款16000000元,现本单位委托贵司通过卫资公司向被告帝豪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当阳众瓷公司指定账号支付16000000元。前述代付行为应视为本单位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行为,贵司不得以存在付款行为为由向其他单位主张债权等。该委托付款专用函上明确了当阳众瓷公司的收款账户。融众投资集团与卫资公司在该函载明的“以上情况属实,盖章即确认”的内容下方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5年4月7日、4月8日,融众投资集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卫资公司分别支付了8000000元,两笔合计16000000元。
2015年4月8日,卫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当阳众瓷公司分两笔各支付了8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
2015年4月8日,当阳众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融众租赁公司分两笔各支付了8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
因被告帝豪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东盛公司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函、关于偿还债务等事宜的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确认函、委托付款专用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确认函的内容可知,被告帝豪公司曾向原告东盛公司借款,且借款的支付主要是由原告东盛公司委托融众投资集团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16000000元给卫资公司,再由卫资公司将该16000000元支付给当阳众瓷公司,后被告帝豪公司委托当阳众瓷公司将该16000000元作为还款支付给融众租赁公司(包括偿还14000000元本金和2124150元利息)。因此,虽然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帝豪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关于借款的偿还及利率标准等可以以借款确认函确认的内容为准。
综上,原告东盛公司因其认可与被告帝豪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即2015年4月8日借款确认函的相关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帝豪公司出借款项等的情况下,被告帝豪公司未按借款确认函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盛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帝豪公司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支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光敏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胡光敏对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胡光敏有权向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42元,由被告湖北帝豪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林静寂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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