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秭归县。
上诉人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郝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由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猇亭七里冲安置房三期20#-23#楼的施工,在该工地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作待遇之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郝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宜劳仲决字(2016)第009号《裁决书》,并判决驳回郝某某的仲裁请求;2、由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丹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丹建设公司中标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三期BT项目二标段B合同段施工业务。2013年2月20日,中丹公司与湖北鸿艺投资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0日,郝某某在中丹建设公司承包的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三期20#-23#楼工地施工时受伤,导致其右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141天并行内固定术。2014年9月15日,中丹建设公司就郝某某受伤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5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2014]第1405号工伤决定书,确认郝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8月10日,郝某某在宜昌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3天,自行负担住院费及治疗费10813元及护理费。2015年9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郝某某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5年11月9日,郝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中丹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丹建设公司支付郝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7055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9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493元、医疗费10813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当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中丹建设公司送达受案通知书等材料,但邮政EMS以无法联系未予妥投退回该委员会。2015年11月25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前述案件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2016年2月1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2016年3月15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6)第009号《裁决书》,裁决终止中丹建设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并裁决中丹建设公司向郝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2634元。2016年5月6日,中丹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中丹建设公司未与郝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郝某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职工申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郝某某在中丹建设公司工地受伤的性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丹建设公司没有依法为郝某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对郝某某因工伤导致的待遇和损失应由中丹建设公司予以支付。中丹建设公司辩称郝某某不是其员工、郝某某受伤时该工地已由其他公司重新中标建设,与加盖了中丹建设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关系证明上加盖的中丹建设公司公章,中丹建设公司只是辩称与其现有公章不一致,未否决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应予以认定。郝某某因工致残后在中丹建设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下有权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待遇或费用核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5.50元,即3289.50元/月×9个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郝某某在中丹建设公司工作期间有关工资标准的证据,参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予以核算。2、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9605.50元,即3289.50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16元,即3289.50元/月×8个月。4、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9474元,即3289.50元/月×1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即15元/天×164天。6、护理费为实际支出4360元。7、医疗费10813元。上述合计142634元,因中丹建设公司未为郝某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中丹建设公司全额支付给郝某某。经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郝某某的劳动关系。二、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郝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4263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丹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与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丹建设公司与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工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中丹建设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丹建设公司与郝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依法为郝某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因中丹建设公司没有依法为郝某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郝某某因工伤导致的待遇和损失应由中丹建设公司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无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中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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