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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某新城镇建设(洪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镇工业园特28号。法定代表人:赵同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林,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某新城镇建设(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某市大同湖农场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韩柏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376398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其支付的税款685629.5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下.大同中央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天下.大同中央花园一期共计13个项目,建筑面积约为5.5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全部结构封顶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0万的工程款,可被告仅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部分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预决算,工程总计造价61118546.44元,被告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尚剩余1200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原告所应得到的工程款;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代为支付的税款,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施工的相关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不符,税款均应由乙方(原告)来支付,不应由发包方来支付;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1、支付税款明细表。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在被告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代被告支付交易税685629.50元。被告认为,交税的事情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仅提供税务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的。2、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8)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工程价款5159.86万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5004.73万元,有争议部分(铝合金门窗)为155.13万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2#、4#楼计算了两次超高层外脚手架增加费,合计金额为17.4万元,被告认为只能计算一次超高层外脚手架增加费,故此项应扣减约为12万元;2、S1、S2商铺楼地面工程中包含三项:(1)、C15混凝土垫层、(2)、水泥砂浆找平、(3)、40㎜细石混凝土地面,而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现场实际没有施工,楼地面面积约为2300㎡,故此项应扣减约为11万元;3、墙面计算了钢丝网,现场实际施工为纤维网,而且只有2#、4#、5#、6#楼外墙施工有纤维网,纤维网市场价格为10元/㎡,签订书中价格为15.46元/㎡,增加费用约为11642*(15.46*1.16-10)+342*15.26*1.16=9.64万,故此项应扣约为9.84万;4、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为270元/m³,而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价为225元/m³,共计约7555m³,增加费用约为7555*(270-225)*1.16=34万元,此项应扣减约为34万元;5、蒸压粉煤灰砖(MU10)价格为345元/千块,而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价为200元/千块,共计约210千块,增加费用约为210*(345-200)*1.16=3.5万元,此项应扣减约为3.5万元;6、标准砖价格为345元/千块,而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价为307.69元/千块,共计约472千块,增加费用约为472*(345-307.69)*1.16=2万元,此项应扣减约为2万元;7、幼儿园项目前期三方已经确认施工结算书,已经另做结算,故不应在本次鉴定书中体现,此项应扣减428万元;8、签证资料被告至今未见到,签证需经过被告核查确认后才能计算,此项应扣减约为10.3万元;9、司法鉴定审核清单中计算了所有配电箱及线槽、电线,而现场除了户内配电箱外,其他配电箱均未施工,户内线槽及电线也未施工,此项应扣减约为18.2万元。对被告之异议,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答复如下:1、2#、4#楼超高层外脚手架增加费没有计算两次,是分别进行计算的;2、S1、S2商铺楼地面工程经过察看现场,计算是实事求是的;3、钢丝网属于隐蔽工程,设计图纸设计的是钢丝网,被告未提供任何原告按纤维网施工的证据或者设计变更的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原始设计图纸进行计算;4、对被告提出的4、5、6三项的材料价,鉴定是按照洪某市市场信息价格结合市场询价来计算的,对砖的定价是合理的;5、关于幼儿园的问题,幼儿园工程是洪某市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范围;6、关于签证资料,是经过双方质证以后由洪某市法院转交的;7、关于配电箱及线槽、电线问题,是按照图纸和现场情况只计算到公共部分,图纸和现场情况是一致的。鉴定人员还解释,司法鉴定和工程结算审计是类似的,按照国家最新造价结算审核规范以及最新的鉴定通则的规定,工程价款的偏差在正负3%以内都是合理的,除去幼儿园工程以外,按被告主张数额,本次鉴定意见偏差是2.5%,是合理偏差。上述鉴定意见中,对有争议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纳入双方结算范围。3、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3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幼儿园事宜的备忘录、2016年1月25日洪某市大同湖管理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同湖管委会)发给被告的就幼儿园工程进行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幼儿园工程项目系大同湖管委会政府工程,由被告代建,原告施工完成,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中标价格只作该工程施工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来定价,且该工程由大同湖管委会向被告支付款项,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函件均是2013年到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此后该幼儿园工程总造价及结算均以2016年2月2日《三方协议》及洪某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项的认定为准。被告围绕其单方制作的“中仙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该明细表,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327139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1、注明原告已开收据的共计24928105元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收据。原告认为案外人何冬元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同天下.中央花园步行街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何冬元系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付款中有123万元系支付给何冬元的装饰工程款。经对账,被告对原告之质证意见予以同意。原告另对其中两张共计24450元的电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对水电费进行了结算,故对结算之后,被告又拿出的水电费交付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之外的被告支付金额予以认可。2、商铺抵款协议一份、原告收款收据及被告记账凭证各7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以商铺抵偿原告装饰工程款1901684元。原告认为,协议、收据及被告记账凭证均明确注明被告所付款项系何冬元装饰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大同天下.中央花园步行街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该装修合同约定造价为300万元。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一份关于以700万元左右大同.中央花园项目已售房屋未收购房款划转给原告收取的备忘录、划转给原告的总计7042040元的买受人欠款情况明细表、原告已收取购房款1431649元及44752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上述数字为1331649元及467520元,其中467520元为原告会计张蕙兰收取)的相关凭证及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将7042040元(庭审中被告变更上述金额为7042041元)购房款债权转移给原告,视为被告已支付7042041元工程款,原告已收取1799169元,剩余5242872元由原告自行收取。原告认为,(1)在原告会计张蕙兰出具的一张3万元收据(号码0000561)上,张蕙兰已清楚写明“本次收1万元,余款分两年还清”,这张票据只能认定原告收款1万元,故被告提交的上述张蕙兰经手的票据实际应为447520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已售房屋未收购房款划转给原告收取的备忘录时,双方约定被告为自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未付清房款的买受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因此,被告划转给原告的按揭款不能实现,这导致原被告双方7042041元债权转让无效。且2016年被告对7042041元欠款的所有业主下通知,到被告公司对账,并限期交付款项,不允许原告再收取房款,由被告公司自己收取房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下达给一位买受人的书面通知。对该证据,被告表示该通知系与被告签订有案涉项目收购合同的杜杰伪造被告公司公章后出具的,杜杰自称被告公司总经理,收取了部分房款,但未交给被告。4、《三方协议》、本院(2016)鄂108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付17万元建安税。原告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大同湖中心幼儿园建安税17万元由大同湖管委会代扣代缴,由被告承担。5、张勇军合计金额为11759419元的借条、领款单等,被告认为以上述金额减去307万元(原告已开收据收取),再减去339574元零星工程(张勇军已收款原告未开票),再减去6626893元行政中心工程款,余额1722953元视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6、证人杜某书面证言一份、张勇军收据复印件(被告陈述收据原件由已死亡的前总经理杜杰保管,无法提供)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勇军经手将被告之商品房分别以18万元和22.5万元抵债给王进和叶海林。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7、总计1012867元的水电费及部分行政规费票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水电费、代交行政规费、代付材料款等共计1012867元。原告对洪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开具的5万元工资保障金收据、5万元罚款票据共计10万元及职业技能培训费等共计277154元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被告认为其代原告支付的两笔材料款共计50万元、支付余菊艳资料款378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手续不齐全。该部分款项应为1012867元-10万元-277154元-537800元=97913元。8、工程招标咨询费3.8万元发票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9、被告陈述为原告代付1.5万元黄沙材料款。原告对此款项不予认可。10、代原告支付魏亚光混凝土款5.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11、被告陈述支付张勇军2.3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12、关于铝合金门窗款项。原被告双方同意铝合金门窗工程不纳入双方结算范围,被告在其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1537377元。13、关于被告代原告支付水泥砖材料款1303112元。双方协议该款项金额为1249682元,扣减了53430元。14、关于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总承包工程300万元建安税。双方同意暂时以300万元进行结算,代缴之后以税务机关的票据为准据实结算,超出300万元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不到300万元的部分由被告返还,原告不承担罚款。庭审结束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同意以协议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对其在庭审中不予认可的被告代付的下列费用予以认可:24450元水电费、向洪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付的5万元工资保障金及5万元罚款共计10万元、相关规费共计277154元、两笔商砼材料款共计50万元、余菊艳资料款37800元、工程招标咨询费3.8万元、黄沙材料款1.5万元、魏亚光混凝土款5.3万元。此外,原告对张勇军以被告商品房对外抵偿其欠款18万元及22.5万元及被告支付张勇军2.3万元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473404元,原告同意视为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工程款的支付;2、原告同意幼儿园工程款按《三方协议》约定,以原告与大同湖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价款3366588.91元作为最终决算价格;3、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税款685629.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原告必须同时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4、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购房款余款5262872元由被告承担并收取,该款不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但被告不再承担该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上述协商意见予以认可,对双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且鉴定人员对被告之异议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幼儿园工程款,以双方协商意见为准。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商铺抵款协议一份、原告收款收据及被告记账凭证各7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以商铺抵偿原告装饰工程款19016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何冬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与本案施工工程无关的装修合同并负责装修工程施工,被告之商铺抵款协议及收据均明确注明被告所付款项共计1901684元系何冬元装饰工程款,故该款不能视为被告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本院(2016)鄂108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17万元建安税由被告承担,意思是大同湖管委会代扣代缴建安税后,再由被告支付给该管委会。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由被告承担了17万元建安税,原告为建安税征收对象,当然应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327139元-123万元-1901684元-1722953元-1537377元-53430元-5262872元=35618823。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下.大同中央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洪某市大同湖管理区天下.大同中央花园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5万平方米,由原告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程造价按【08定额直接费+鄂建文【2012】85号文件《关于调整人工单价的通知》+主要材料价差(按洪某市《工程造价》价格信息中《建筑材料市场价格预算取定价》的(实际施工时段)平均价计取)】*(1+16%管理费)计算,原告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其他文明工地措施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已在合同费率中包干,原告不再另外收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主体结构施工至四层,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结构封顶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竣工结算后,原告提交全部资料,经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办理移交后一周内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结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大同湖管理区中心幼儿园,该幼儿园本来由被告代建,但因幼儿园工程属政府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2014年4月,大同湖管委会就幼儿园工程对外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大同湖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幼儿园工程价款为3366588.91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该幼儿园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中标价格只作为该工程施工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以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调整计价。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对原告承包的天下.大同中央花园一期工程也进行了招投标,5月22日,原告中标。但双方实际上仍按照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天下.大同中央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7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即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8日,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大同.中央花园项目已售商品房未付清的购房款中划出7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备忘录”,约定,由原告派人与被告在12月10日前共同确定尾款价值700万元左右的房源,将收款权划归原告所有,双方签字确认后,视同被告已支付原告700万元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所回款项现金部分由原告支配,按揭款项在原告按现状提供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等事宜后划转原告。备忘录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确定了共计7042041元欠款的买受人名单,之后,被告委托原告项目负责人曾祥林、张勇军收取上述款项,原告收款后向买受人出具被告收款收据。因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上述二人代表原告向上述买受人名单中欠款的部分买受人共收取了购房款1779169元。2016年12月,被告总经理杜杰以被告名义通知包括上述买受人名单中各买受人在内的商品房买受人,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并已部分收取房款。另查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价款5159.86万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5004.73万元,包含幼儿园工程款428.13万元,有争议部分(铝合金门窗)为155.13万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对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537377元,被告已向分包方支付70万元,余款由被告直接向分包方支付。2016年4月5日,被告与宜昌景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以三套商品房抵偿欠款83737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铝合金门窗部分工程不纳入双方结算范围,被告已支付的1537377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含837377元以房抵款)不作为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还查明,因大同湖管理区中心幼儿园工程由被告代建,大同湖管委会直接将该幼儿园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与原告再进行结算。2016年2月2日,大同湖管委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立即准备中心幼儿园工程结算资料,并于2016年4月1日前到甲方完成决算,最终工程价款以甲方认可的数额为准。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部分价款(下称增补价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甲方相应扣减丙方所欠甲方债务。因乙方、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决算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最终决算价款”,第三条约定“在甲方协调下,由丙方开发乙方承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安税(预计300万元)由丙方代扣代缴,大同湖中心幼儿园工程款余款的建安税(预计17万元)由甲方代扣代缴,由丙方承担”。之后,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就大同湖管委会诉本案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108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按期完成幼儿园工程决算,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366588.91元为最终决算价款,并认定大同湖管委会已代扣代缴幼儿园工程建安税17万元,该款本案被告应向大同湖管委会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达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为商品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达5000万元以上,为必须招标工程,而原被告双方未经招投标即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天下.大同中央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下.大同中央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2014年5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对原告承包的天下.大同中央花园一期工程补充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但双方实际仍按照原施工合同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补充进行招投标,并签订中标合同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应无效。其次,关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扣减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后为5004.73万元,其中幼儿园工程款为428.13万元,而双方协商并经本院认可的幼儿园工程款应为3366588.91元,两者相差914711.09元,故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5004.73万元-914711.09元=49132588.9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618823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9132588.91元-35618823元=13513765.91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为工程款之法定孳息,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工程的日期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对相当于被告曾转让给原告的购房款余款5262872元数额的工程款被告不承担利息,即被告承担利息的工程款数额为13513765.91元-5262872元=8250893.91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代缴税款685629.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原告必须同时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某新城镇建设(洪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林、彭振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天某新城镇建设(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3765.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250893.9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某新城镇建设(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款685629.5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中仙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172元,由原告负担14288元,被告负担108884元。本案鉴定费15万元,由原告负担17400元,被告负担13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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