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农中加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中加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特一号。
负责人:曾祥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霞,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勤、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农中加汉川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中加汉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中加汉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到原告处务工,主要从事货物的装卸、搬运,按每吨约3元计件发给被告报酬。原告的业务为复合肥、盐酸的生产加工,被告提供的劳务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劳动具有临时性。原告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更不能作为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从201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将化肥半成品倒入料场的工作,2010年至2015年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生产经营,被告每天到原告处上班。从2015年原告搬迁至汉川后直至2017年12月底被告因工受伤,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宿舍。从早上7点上班,晚上7、8点下班,被告上班时间固定。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均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化肥及销售化肥这一主要业务的重要环节,同样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
综上,原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工作任务也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内,并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单位,主要从事复合肥、盐酸的生产销售。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化肥的装卸、搬运工作。原告按每吨约3元计件核算报酬,并按月通过公司管理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工资。2017年12月26日,被告工作中受伤。被告李某某申请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2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管理人员对工资表确认、李某某银行明细、原告给其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分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货物的装卸搬运,属于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按计件获取报酬,属于获取工资报酬的法定方式。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报酬,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原、被告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2月起与原告湖北中农中加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农中加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农中加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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