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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毛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系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与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崴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代表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买方,将本应支付给泽通公司的20万元货款,错误地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个人。后原告与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该2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泽通公司的货款,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某某取得原告20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告。
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庭审时辩称: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中崴公司货款20万元属实,但已转交给泽通公司副总经理熊厚福。被告张国富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中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代表泽通公司与原告中崴公司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泽通公司向原告中崴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原告中崴公司向泽通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06月10日原告中崴公司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张某某个人转帐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崴公司出具了领款单。因该合同纠纷泽通公司将原告中崴公司诉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中崴公司将20万元货款给付张某某个人,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中崴公司给付泽通公司的货款。原告中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10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中崴公司将本应付给泽通公司的20万元货款,错误地付给了泽通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当将该20万元货款全部转交给泽通公司,而不能转交个人。被告张某某辩称已将该20万元货款转交给了泽通公司副总经理熊厚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中崴公司。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06日1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平

书记员: 郑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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