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李方彪
周俊华
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徐杰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彪。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被告:徐杰,系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彪,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徐杰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为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作质押,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当先行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杰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先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为其垫付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先行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先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徐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1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徐杰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为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南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作质押,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当先行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杰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先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鑫格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为其垫付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先行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对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持有的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0%的股权先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徐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1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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