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德福圆项目部
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胡永志
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邓江敏
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德福圆项目部,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101号。
负责人潘利雄,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永志。
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变更、放弃权利,参加庭审,调解,和解,签收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变更、放弃权利,参加庭审,调解,和解,签收文书等。
第三人邓江敏。
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德福圆项目部(以下简称德福圆项目部)与被告胡永志、第三人邓江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永志辩称,原告德福圆项目部诉称属实,被告差欠房款属实,被告可与原告解除购房协议,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涉案商品房是以第三人邓江敏的名义赊欠购买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对该商品房已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第三人邓江敏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能对外行使权利,应由法人行使;本案第三人作为实际购房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欠条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约束力;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违约,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德福圆项目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二、2014年7月26日被告胡永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邓江敏的名义赊购房屋,实际购房人是被告,房价是3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
三、被告胡永志及第三人邓江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胡永志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邓江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出具的契税等税费收据和房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实际购房人是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履行义务。
二、三份物业公司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本案第三人。
被告胡永志对原告德福圆项目部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邓江敏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2、欠条真实性需要看原件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购买人到底是谁应以书证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购房人是邓江敏,欠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是被告与原告所达成的合同行为,并非是委托代理行为,原、被告约定由原、被告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对其他民事主体无约束力。3、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补充质证时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对第三人邓江敏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一有异议,两份收据在形式上是无效的,这是预收收据,就是白条,购房发票应是税务特制发票;收据内容不真实,被告于同一天出具欠条,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付房款;19020元费用是被告交的,当时要求房产证办到第三人的名下,所以收据都是开具第三人的名字,因为被告要入住,所以被告就要交这些费用,被告实际已装修入住。2、物业费跟原告没有关系,不是原告收的,是谁交的原告不管。被告胡永志对第三人邓江敏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关于出具的330000元房款收据,房款实际没有交纳。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赊购房屋,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房款收据,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房款没有支付。2、19020元费用也是被告交纳的。3、对物业费收据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交房给被告,被告装修入住,被告交费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关系交付的,不是基于房屋产权交付的。
本院对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及第三人邓江敏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材料一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二和证据材料三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虽然其形式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志以第三人邓江敏的名义在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处购买商品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购房款3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并没有向第三人邓江敏提出诉讼主张,第三人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邓江敏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永志欠原告德福圆项目部购房款3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胡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志以第三人邓江敏的名义在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处购买商品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购房款3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德福圆项目部并没有向第三人邓江敏提出诉讼主张,第三人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第三人邓江敏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永志欠原告德福圆项目部购房款3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胡永志负担。
审判长: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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