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04748R。
法定代表人:张明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现代城二期1幢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49717J。
负责人:王颖,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26109419W。
法定代表人:付学斌,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投资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第三人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星,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06执878号之一裁定,并立即解除对该裁定中原告所有的在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0.03%的股权的查封、冻结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樊城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06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在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冻结金额100万元,冻结股权比例0.03%)。原告于2018年8月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樊城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鄂0606执异117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1、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标的公司的100万元,占比0.0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署后30日内,原告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第三人指定账户,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5日内,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由于股权于同年10月26日被樊城法院冻结,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股权交易行为已全部完成。2、股权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完成的标志。鉴于股权的复合权性质,原告是否实际取得股权,除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外,还要考量其是否在标的公司取得股东权利,受到标的公司的认可,法院在工商部门查封涉案股权时,涉案股权的持有人在标的公司内部已实际变更为原告,且在查封前已完成了内部手续,涉案股权应为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辩称,本案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受让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樊城法院依申请查封融汇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查封时,根据湖北省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该股权实际属于融汇公司持有;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没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融汇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6月26日,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与李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军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款26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同日融汇公司、枣阳市军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智公司)、襄阳港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胡艳、李兵、马福涛、李艳、卫小六、马志香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6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李军及担保人融汇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襄阳分行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6日,在工商部门协助下冻结融汇公司持有的在担保集团公司处0.03%的股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52033.6元;2、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襄阳分行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率计算支付;3、被告融汇公司、军智公司、港龙公司、胡艳、李兵、马福涛、李艳、卫小六、马志香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06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融汇公司持有的在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处0.03%的股权。中经投资公司对本院冻结的融汇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融汇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实际为中经投资公司所有,请求撤销法院2016鄂0606执8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案涉股权解除冻结。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鄂0606执异1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经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中经投资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融汇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转让融汇公司入股担保集团公司的股权。并安排专门人员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同年10月16日,融汇公司与原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融汇公司将其持有担保集团公司0.03%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5日内,融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2015年5月6日,担保集团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68300万元持股比例87.97%、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持股比例10.36%、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64%、融汇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0.03%。
同年10月16日,担保集团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68400万元持股比例88%、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持股比例10.36%、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1.64%。
3、还查明,2015年10月16担保集团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5000万元,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出资2684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8%,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16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36%,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出资50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64%。
2015年10月29日,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向融汇公司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2016年9月21日,担保集团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中经投资公司出资额500000万元,持股比例100%。
另2018鄂0606民初6467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查明:担保集团公司向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268400万元持股比例88%。2016年3月23日,担保集团公司形成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融汇公司股权已事实转让给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其表决权由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使,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调融汇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9月21日、11月2日,中经投资公司分别向融汇公司发出通知协助函,对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担保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融汇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并回寄,融汇公司均给予了协助。
由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在工商部门冻结了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0.03%,故该股权未能过户到湖北中经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中经投资公司对2018鄂0606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中经投资公司同为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融汇公司将其持有的0.03%股权自愿转让给中经投资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经投资公司的股权在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发生变更,融汇公司从股东名册中退出;担保集团公司也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对中经投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变化进行了确认,融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经投资公司,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股权持有主体已发生变化。融汇公司不再是担保集团公司的真实股东。后中经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融汇公司,中经投资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融汇公司所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其登记在担保集团公司内的股权,中经投资公司未能将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自己名下。但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确定股权权属的唯一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担保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改、中经投资公司转让款的支付以及中经投资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内部代行融汇公司股东权利等一系列事实看,虽然该股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双方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过程中遇到司法措施的阻却,但并不影响之前融汇公司将股权实际转让给中经投资公司的事实,中经投资公司已实际取得融汇公司在担保集团公司持有的股权,因此,本案涉案股权实际由中经投资公司享有,其民事权益可以阻却强制执行。华夏银行襄阳分行不能以该股权变现的价款清偿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涉案股权。被告华夏银行襄阳分行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的股权金额100万元、占股比例0.03%。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飞
审判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书记员: 郑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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