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朱进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公司监事。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按工伤七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78663元不合理,且被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医嘱证明只有四个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八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故请求法院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按工伤十级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某到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清洁工。双方约定:被告李某实行计时工资,由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发放到被告李某农业银行卡上,被告李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90元。被告李某工作期间,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李某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这“右腕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李某住院期间,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391.16元、生活费1038元及安排人员陪护的护理费。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出院时,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其女儿支付陪护费198元、车费500元。被告李某出院后,口头提出与原告湖北中蔬农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到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按1225元/月标准向被告李某发放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2017年6月25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枝人社工认(2017)83号]。2017年8月30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李某的致残程度为柒级[宜劳鉴字(2017)B76号],并依法给原被告送达了《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被告在15日内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05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55元、护理费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李某与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55元,以上费用合计17866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仲裁要求。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应享受以下待遇: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资标准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即为21520元(2690元/月×8个月),原告已预支被告2017年2月至4月工资3675元(1225元/天×3个月),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元(21520元-3675元)。3、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34970元(2690元/月×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2016年宜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为47193元(47193元/年÷12个月×12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按2016年宜昌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为78655元(47193元/年÷12个月×20个月)。8、交通费(被告出院时原告已支付)。至于原告对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七级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按工伤十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其收到鉴定结论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是最终结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17866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7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