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舟、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诉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高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舟、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鲁某某到原告中都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告成立。原告中都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依法应当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中都公司还应向被告鲁某某支付工资31738.19元(2885.29元/月×11月)。被告鲁某某在原告中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都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未缴纳,被告鲁某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中都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327.94元(2885.29元/月×1.5月)。被告鲁某某在原告中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都公司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28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738.19元;
二、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27.94元;
三、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风险抵押金2800元;
四、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鲁某某缴纳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鲁某某到原告中都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告成立。原告中都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依法应当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中都公司还应向被告鲁某某支付工资31738.19元(2885.29元/月×11月)。被告鲁某某在原告中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都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未缴纳,被告鲁某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中都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327.94元(2885.29元/月×1.5月)。被告鲁某某在原告中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中都公司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28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738.19元;
二、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27.94元;
三、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风险抵押金2800元;
四、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鲁某某缴纳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月明
审判员:周泽民
审判员:高月清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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