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张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按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下午,张新文协助机修工修理时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评残八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劳动仲裁裁决错误:1、停工留薪期计算没有减扣被告受伤后实领24200元;2、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新文辩称,[2017]蕲劳人仲字0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依据充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应当扣减的费用不属实,其实际支付19700元,另外4500元系按照原告公司规定给予被告受伤后的福利待遇,不是生活费用,因此只能抵扣19700元;被告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260元没有计算,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蕲劳人仲字016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双方争议事项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张新文入职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压机车间操作工工作。2014年6月6日18时,张新文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5年6月6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54号工伤认定:张新文的损伤确认为工伤。2016年10月12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63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张新文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张新文支付鉴定费260元。2016年12月20日,张新文与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引起纠纷,张新文遂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5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蕲劳人仲字016号仲裁裁决:由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67522.70元。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新文在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为张新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在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间,向张新文支付了24200元。张新文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2014年度黄冈市企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002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20元、护理费4670.70元、鉴定费26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7月1日之前黄冈市企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主张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其意思自治且减轻了原告的负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24200元中的4500元系原告按照规定给予所有工伤职工的福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扣减原告已付242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43582.7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新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43582.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书记员: 陈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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