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8栋。法定代表人:胡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1-A1214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547元;2、判令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十计算);3、判令被告杨文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纸张,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应当在下月底结清,发生纠纷则由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供货。2016年8月开始,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承诺先支付8月的货款,并于2016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取走了原始销售凭证。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并去向不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未到庭答辩。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有关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协议书载明:“乙方作为甲方的纸张供应商,…为甲方提供安全优质的产品,乙方的供货价格…略低于适时市场价格,…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形式,当月货款应在下月底前结清,下个月货款应在下下个月底前结清。若未能按时支付,甲方须按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十作为滞纳金补偿给乙方。甲方的单位法人及股东对本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杨文山则加盖了其个人印章。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杨文山作为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1月5日、11月8日开具的2份《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以及2份中国移动《微信支付交易记录》。2份《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武昌创美杨总”,同时记载了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单价、总价,并均注明货款已现付,所记载的货款数额分别为680元和590元。周小芳在2份销售凭证上购货单位栏均签名确认。2份《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则记载“武昌创美”于2016年11月5日11时23分、2016年11月8日11时18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股东)高建强个人微信账户分别支付了680元、590元。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双方已完成的即时付清货款交易的凭据,可以证明周小芳系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代表,有权收取货物、签署结算单。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行使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份中国移动《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所反映的付款人名称虽可随意编辑,但所记载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是由微信支付平台自动生成,而该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与2份《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记载的发货时间、货款金额相一致,结合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已完成的交易为即时发货、付款交易的陈述,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周小芳是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代表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周小芳有权代表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签署结算。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高建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该明细反映杨海英于2016年11月18日向高建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111元。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海英向高建强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海英是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所转款项为涉案货款,当然也就不能证明杨海英有权代表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签收货物。3、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21份、周小芳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1份。上述21份《湖北九林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凭证》系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开具,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武昌创美杨总”,货物名称为各种规格的纸张,发货方式为自提,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并均注明“款未付”,21份销售凭证的合计货款金额为53,853元。杨海英在其中5份销售凭证上(购货单位栏)签名,该5份销售凭证反映的货款合计为12,523元;周小芳在其余16份销售凭证上(购货单位栏)签名,该16份销售凭证反映的货款合计为41,330元。周小芳出具的“收条”则载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票12,694元票已开,欠款12,694元款未付,此期间原始票据已取回,以此单替代为据。”如前所述,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杨海英有权代表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签收货物,故由其签名的销售凭证不能视为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收货凭证。周小芳有权代表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签署结算单,因此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4,024元未支付。
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4,024元未支付,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的单位法人及股东对本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杨文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作协议书》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应在下月底前结清”,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时支付,甲方须按每日总欠款的千分之十作为滞纳金补偿给乙方(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故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上述货款给付之日止,以54,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文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言某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湖北久林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文山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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