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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巧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和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服务费合计84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服务费302,25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2018年11月服务费546,5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资源采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付费方式为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10月费用302,250元和2018年11月费用546,500元。
  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需要原告出示对账单或者要求原告明确服务费如何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有误,账期应为3个月,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付款,而原告未提供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有合同关系,账期为2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2018年10月账单邮件和附件、QQ对话记录1组,证明被告确认2018年10月费用为604,500元,已支付302,250元,尚欠302,250元。被告认为该邮件中的数据为原告单方统计,未经被告回复确认,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中上海逸云nana的身份。
  3、2018年11月账单邮件和附件、QQ对话记录1组,证明被告确认2018年11月欠款546,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4、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账单邮件和附件、QQ对话记录1组、上海逸云nana的QQ个人信息1份、情况说明1份、2019年3月账单邮件和附件、付款单1份,证明对话人是被告工作人员谢莹潇以上海逸云nana的QQ号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对上海逸云nana的QQ号对应的身份不认可,认为其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
  5、2018年10月、11月的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及签收情况1组,证明被告认可2018年10月和11月的费用。被告承认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认可金额,故未进行抵扣。
  6、2018年4月至9月的账单邮件和附件、谢莹潇名片1组,证明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由谢莹潇以XXXXXXXXXX的QQ号对账,被告亦支付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QQ号即为谢莹潇,且谢莹潇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
  7、业务终止函及QQ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及谢莹潇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对业务终止函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QQ中的nana就是谢莹潇。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服务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服务器放置于原告服务器托管专用机房内和原告网络环境下,通过原告的网络线路连入互联网,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服务器提供2个独享万兆上联端口、1个42U标准机柜、16A电流的机架空间及64个IP地址用以接入internet,被告支付机柜租金。双方按原告所有带宽的95计费方式作为当月结算流量,带宽单价为9万元/G/年,月保底费用45,000元。付费方式为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该支付但未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在收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有权暂缓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指定之联系人有权代表双方签约、提出或答复要求、提供资料、验收确认等。服务合同所附的服务订单载明机房名称为三峡大数据基地,地址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大道公安分局旁。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服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期间原告一直与QQ号为XXXXXXXXX、昵称为上海逸云nana的QQ号联系,每月对账单均发送到该邮箱,被告付款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一致。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QQ号为XXXXXXXXX的QQ邮箱发送了2018年10月对账单,对账单记载2018年10月服务费为604,5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02,250元,付款备注为宜昌电信10月。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述邮箱发送了2018年11月对账单,对账单记载2018年11月服务费为546,5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价税合计60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价税合计54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但未申报税务抵扣。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终止函,称其正在进行业务调整,将于2019年3月31日23:59分关闭在原告宜昌三峡机房和武汉电信单机G口所有端口、机柜、IP,并停止所有业务计费。对于之前产生的业务欠款被告将安排还款计划。
  另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16,038元,付款备注为武汉电信10月-2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器托管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业务终止函,确认对于之前产生的业务欠款将安排还款计划,故可以确认被告于此时尚欠原告服务费。本院注意到,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过16,038元,但该款付款备注载明系支付武汉电信的费用,根据业务终止函,原、被告之间存在宜昌三峡机房和武汉电信两项业务,而本案系争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器托管于三峡大数据基地,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4月支付的该款项并非本案系争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因此,被告就宜昌三峡机房之服务器托管尚欠原告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被告宜昌三峡机房之欠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指定之联系人有权代表双方进行签约、验收确认等,故原、被告之间就服务合同项下业务应当有具体联系人。原告主张被告方之合同联系人为谢莹潇,原告一直通过QQ与谢莹潇进行联络、对账,谢莹潇的QQ号为XXXXXXXXX、昵称为nana。被告认可谢莹潇是其员工,但不认可上述QQ号即为谢莹潇。因QQ与手机号是绑定的,通过QQ搜索谢莹潇的手机号,即可搜索到XXXXXXXXX的QQ号,该QQ号昵称为nana,可以证实与原告联系的QQ号就是谢莹潇所有。结合原告此前的对账单均是发送给谢莹潇,被告亦进行了相应付款的情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使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结合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0月服务费302,250元、11月服务费546,500元,合计848,750元。
  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付款,并于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的费用,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开具的2018年10月、11月服务费的发票,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虽然被告未将该发票申报抵扣,但原告已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是否申报抵扣与原告无关。被告将2018年10月、11月的服务拖欠至今未付,还应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明显过高。但根据服务合同“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费用”的约定,被告的付款账期应为三个月,原告按两个月账期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848,750元;
  二、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五五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302,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以54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4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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