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
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轻机”)与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轻机与金某包装厂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4年4月22日、4月2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安装生产线设备,并于2004年9月14日经金某包装厂验收该生产线安装调试合格。金某包装厂的余款应在生产线安装完毕时起五个月内即于200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但金某包装厂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以加盖金某公司财务章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8.39万元,属于对金某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虽该明细表的抬头处署名为金某包装厂,但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被告不是合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两证人作为公司驻长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业务性质可以判断出每年都向湖南地区的客户进行回访、催收货款工作,可以证明其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收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行为,至起诉时原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线价款18.3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被告以原告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价款18.3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8.39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轻机与金某包装厂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4年4月22日、4月2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安装生产线设备,并于2004年9月14日经金某包装厂验收该生产线安装调试合格。金某包装厂的余款应在生产线安装完毕时起五个月内即于2005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但金某包装厂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以加盖金某公司财务章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8.39万元,属于对金某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虽该明细表的抬头处署名为金某包装厂,但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被告不是合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两证人作为公司驻长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业务性质可以判断出每年都向湖南地区的客户进行回访、催收货款工作,可以证明其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收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行为,至起诉时原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线价款18.39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对被告以原告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线价款18.3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8.39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醴陵市金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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