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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细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
法定代表人:廖雄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占细纷,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89号。
代表人:王煜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张焱春,该行职工。

上诉人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细纷、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蕲春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被上诉人占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原审第三人工行蕲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是由于被上诉人要求交付的房屋满足竣工备案条件拒绝交付造成的,上诉人已提供该5号楼其他购房户收房记录,该房已通知购房户收房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收房才是房屋未如期交付的根本原因。
占细纷辩称,原审法院据以建设单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作为认定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设置商品房经五方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发商)合格即交付买受人使用,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诉人需要书面通知买受人交付,而被上诉人未收到相关收房通知。
工行蕲春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占细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占细芬与信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占细芬与工行蕲春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2、信达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53.27元,赔偿评估费160元,信息查询费180元;3、信达公司返还占细芬已支付的房款253272元及利息暂计3932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信达公司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2、3项暂合计293385元;4、信达公司返还占细芬实际已向工行蕲春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本金以实际还款计算),由信达公司实际向工行蕲春支行返还贷款部分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因该贷款合同解除产生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占细芬向信达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7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占细纷欲购买信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大道东段的蕲春信达·畔山华府房屋,向信达公司支付诚意金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占细纷(买受人)与信达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蕲春县漕河镇××大道东段的蕲春信达·畔山华府5栋1单元5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785.78元,总价款为453272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53272元,余款20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建设方、施工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延误,或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以及其他出卖人所不能控制事项或出现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因素造成延误的。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占细纷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pos机向信达公司转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43272元,信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占细纷出具预收购房款253272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1月2日,占细纷作为借款人,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工行蕲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于购置位于蕲春县李时珍大道东侧信达·畔山华府,建筑面积119.73平方米的房屋。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划入信达公司账户。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信达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蕲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占细纷按合同约定向工行蕲春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信达公司未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占细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湖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蕲春县李时珍大道东侧信达·畔山华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9月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占细纷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占细纷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天,买受人占细纷有权解除合同。现信达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至今亦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已违约,占细纷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占细纷要求解除与工行蕲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信达公司应按约将占细纷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返还,并赔偿占细纷因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占细纷要求信达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253272元及已向工行蕲春支行所偿还的贷款本金,并赔偿首付款利息及已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占细纷对于首付款利息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且并非占细纷实际损失范围,该首付款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细纷为购房支付的评估费160元,信息查询费180元,系直接实际损失,信达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占细纷要求信达公司向工行蕲春支行偿还未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信达公司以买受人占细纷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首期购房款提起反诉要求占细纷支付合同违约金270元,因出具购房款发票的时间不能说明是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占细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故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占细纷与信达公司就蕲春县漕河镇××大道东段的蕲春信达·畔山华府5栋1单元50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占细纷与工行蕲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细纷返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327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占细纷已向工行蕲春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以工行蕲春支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四、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细纷赔偿以人民币25327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评估费、信息查询费损失人民币34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3.27元;五、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蕲春支行偿还占细纷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偿还的贷款;六、驳回占细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信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提交办理交房流程表,拟证明其没有交房的原因是占细芬拒收。
经庭审质证,占细芬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人交房与否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必须书面通知我方交房。工行蕲春支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反映的是信达公司与畔山华府5栋楼房业主陈之友办理交房的流程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信达公司向占细芬办理了交房流程以及占细芬拒收房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占细芬、工行蕲春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信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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