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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余绪军、廖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
程萍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余绪军
方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绪军,男。
委托代理人:方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系被告余绪军妻子。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安合行”)诉被告余绪军、被告廖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公安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余绪军在银行的存款或其到期债权260000元。现原告公安合行委托代理人程萍、郑远国,被告余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口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主管机构即原告公安合行承受,故原告公安合行向被告余绪军、被告廖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设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所设立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绪军、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的位于种植在狮子口镇窖兴村芦苇外洲和义星村义星外滩的林木。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如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及费用的部分归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余绪军、廖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余绪军、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狮子口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主管机构即原告公安合行承受,故原告公安合行向被告余绪军、被告廖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设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以二被告所设立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绪军、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1‰,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的位于种植在狮子口镇窖兴村芦苇外洲和义星村义星外滩的林木。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如其价款超过本案债权及费用的部分归被告余绪军、廖某某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余绪军、廖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余绪军、廖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鹏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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