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20号。
负责人刘长荣,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妮。
被告王宗培。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兆华,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严妮、王宗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严妮、被告严妮、王宗培的委托代理人彭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严妮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销磷矿。双方在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以房屋产权抵押提供担保。2015年3月25日,被告申请贷款延期至2016年2月25日。但在贷款延期中,被告没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决定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0.00元,利息101853.94元(计止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按8.54‰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83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产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严妮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严妮发放了贷款。
2、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严妮、王宗培以所有权证号为00197991、00197980、00197977和00197979四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严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支付本金、利息明细清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严妮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详情及被告严妮没按约定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
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严妮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同意展期至2016年2月25日结清本息。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83800.00元。
被告严妮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贷款数额、利息属实。该贷款是给王正金贷的,因王正金现无钱偿还被告,导致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原告本息。
被告严妮、王宗培的委托代理人辨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无异议。原告所诉的第三项请求过高。第四项请求尊重法院裁判。原、被告在办理抵押时有瑕疵,即原、被告在办理抵押时应对抵押物进行调查、拍照、评估。
二被告没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严妮、王宗培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严妮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水月寺支行个贷2014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抵押担保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妮发放了3000000.00元贷款。同时被告严妮、王宗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水月寺支行2014第042号-1号抵押合同及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7991、00197980、00197977和00197979为抵押物,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妮未按约清偿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贷款延期申请,将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延期到2016年2月25日。但在贷款延期中,被告严妮没有依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0000.00元、利息101853.94元(计止2015年8月24日);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以2950000.00元为基数,按8.54‰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83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产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
另查明,被告严妮、王宗培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出法律服务费83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在被告不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时,可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950000.00元、利息101853.94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二被告以2950000.00元为基数按8.5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关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二被告在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签订抵押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在抵押物上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进行追偿贷款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在被告严妮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明确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同时,原告与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838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鉴于原告在该案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即只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的问题,就本案而言目前原告仅产生了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其他费用尚未发生,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裁判。4、关于涉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本案中债务人严妮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同时,被告王宗培亦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即“当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方有权实现债权”。那么现主债务人严妮未按约定清偿展期内债务,在原告决定收回本金、利息时,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可以依约首先要求被告严妮、王宗培任意一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宗培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严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严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950000.00元、贷款利息101853.94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3051853.94元;并以2950000.00元为基数按8.5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严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费)50000.00元。
三、被告王宗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严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严妮、王宗培名下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办峡洲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97991、00197980、00197977、00197979)享有抵押权,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前述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3.00元,由被告严妮、王宗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兰
书记员: 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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