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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人刘长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绪华,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峡口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勇、李绪华,被告李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贷款90万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利息为年利率9%,逾期不还,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被告李某以房屋产权抵押,其妻被告廖某某同意借款及抵押房屋。截止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欠本金90万元,利息24109.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109.52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5日)。2.自2015年9月16日起始,至被告贷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按13.5%年利率支付利息。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对被告李某抵押的房屋产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前述债权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李某贷款9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
2、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借款90万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约定以房产抵押保证实现债权。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税收发票三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30000元,原告仅主张2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在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处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属实,借款目的是用于其公司的运营,但是公司自2015年4月起停运,现因公司经济周转困难,所贷本金及利息应该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到2016年5月,同时请求原告考虑适当减少罚息。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李某借款属实,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属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李某、廖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某、廖某某办理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009296)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5008133号,他项权利人为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7月25日,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同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运输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被告李某以其位于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929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合同还对放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并对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各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分别为一年。截至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109.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代理合同、代理费税收发票,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除应即时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外,还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了名字,同意以被告李某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4109.52元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实际支出3万元,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廖某某以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廖某某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截止点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利息2410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李某、廖某某所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房产证号小溪塔字第5009296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6元,由被告李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

书记员: 李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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