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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兴成建陶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成建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建陶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
法定代表人:张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美频,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华,黄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尤聘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湖北省黄某某。公民身价号码xxxx。系张帅美之妻。
第三人: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湖北省黄某某组4。系张帅美之子。
第三人: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湖北省黄某某六0X。系张帅美之女。
第三人:张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湖北省黄某某村826。系张帅美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某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兴成建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建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人社局)、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冈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成建陶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上诉人黄梅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被上诉人黄冈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存、徐文芳、第三人尤聘玉、张波、张菊、张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帅美系兴成建陶公司职工,在三线分装车间从事入库工作。2015年6月2日,张帅美上完中班(16时至24时)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同年6月3日零时许,当其行驶至105国道黄某某杉木乡梅山村“兴荣陶瓷厂”附近路段时,与华敏同苏B×××××67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致其摩托车倒地、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2015年7月24日,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敏、张帅美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帅美家属与原告就张帅美劳动关系确认、工亡待遇赔偿等发生争议,向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帅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张帅美妻子向被告黄梅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梅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该申请。受理当日,黄梅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调查告知书》。2016年1月12日,黄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帅美属于工亡。黄梅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于同年1月26日送达第三人。兴成建陶公司不服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向黄冈市政府申请复议,黄冈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后,依法向黄梅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尤聘玉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兴成建陶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在查明事实后,黄冈市政府认为,黄梅人社局作出的2016(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黄冈市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5月4日邮寄送这给本案原告、黄梅人社局、尤聘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梅人社局负责黄某某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第三人尤聘玉等四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尤聘玉之夫张帅美与原告兴成建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被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书》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帅美于2015年6月2日24时下班后从黄某某黄梅镇骑摩托车沿105国道回黄某某杉木乡住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和张帅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关于是否属“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全面、符合立法原意的定义,“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所谓合理性,是指合乎情理,合乎常规习惯,能为社会公众高度认同。张帅美2015年6月2日24时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次日零时许,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处于张帅美往返于公司和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之中,故认定路线合理。基于张帅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和公司的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张帅美发生交通事故属上下班途中。原告兴成建陶公司制定的工作、生活等各项管理制度,不能对张帅美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更不能剥夺张帅美依法享有的休息权、人身自由权等,故原告兴成建陶公司以此否定张帅美不是“上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帅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机构,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梅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尤聘玉等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兴成建陶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冈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黄冈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兴成建陶公司申请复议后,依法向黄梅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尤聘玉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兴成建陶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在查明事实后,黄冈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黄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兴成建陶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成建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成建陶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梅人社局负责黄某某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第三人尤聘玉等四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帅美于2015年6月2日24时下班后从黄某某黄梅镇骑摩托车沿105国道回黄某某杉木乡住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和张帅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
关于是否属“上下班途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张帅美2015年6月2日24时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次日零时许,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处于张帅美往返于公司和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之中,故认定路线合理。基于张帅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和公司的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张帅美发生交通事故属上下班途中。兴成建陶公司制定的工作、生活等各项管理制度,不能对张帅美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更不能剥夺张帅美依法享有的休息权、人身自由权等,故兴成建陶公司认为张帅美不是“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帅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机构,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黄梅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尤聘玉等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兴成建陶公司要求撤销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黄冈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受理了兴成建陶公司申请复议后,依法向黄梅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尤聘玉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兴成建陶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收案通知书》。在查明事实后,黄冈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黄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兴成建陶公司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成建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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