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
蔡明杰
张付生
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农垦联丰种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农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以下简称张某岗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马理,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付生,系张某岗原种场职工。
原告湖北农垦集团公司与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张某岗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马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麦原种,金太阳公司负责种植繁育,原告收购繁育的种子并支付报酬;金太阳公司向种植户回收麦种缺乏资金时,原告可借给金太阳公司部分收购资金,由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办理借款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办理300000元借款手续的行为,只是履行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小麦良种繁育合同中关于借款方式的约定。其后,金太阳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300000元借款由该公司负责与原告结清。2013年1月7日,金太阳公司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被告并非小麦良种繁育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偿还剩余欠款8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金太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小麦原种,金太阳公司负责种植繁育,原告收购繁育的种子并支付报酬;金太阳公司向种植户回收麦种缺乏资金时,原告可借给金太阳公司部分收购资金,由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办理借款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办理300000元借款手续的行为,只是履行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小麦良种繁育合同中关于借款方式的约定。其后,金太阳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300000元借款由该公司负责与原告结清。2013年1月7日,金太阳公司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告与金太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被告并非小麦良种繁育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岗原种场偿还剩余欠款8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某岗原种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湖北农垦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安军
书记员:李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