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谢鹏陆
十堰市良炫工贸有限公司
袁敏
吴兰(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北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鹏陆。
被告十堰市良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炫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敏,良炫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敏。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良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良炫公司、袁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开展合作,约定由第一被告在十堰及周边市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动力转向器总成及附件,并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屡次欠付原告货款,多年累积欠款本金达156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第一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北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
》七份。
以证明从2004年至2010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对账函》。
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880799.20元;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本金2575929.20元,对应当期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92.92元。
被告良炫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拖欠货款属实,但总货款中应当扣减销售返利8%及售后服务1%,另扣减出国转向器销售额的售后服务比例3%,被告良炫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仅为1215182.95元。
2、双方曾在2012年6月10日达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待双方债务核对清楚后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而原告却于同年7月2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条件尚未成就。
3、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的金额,且没有合同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请。
4、对于实际欠款数额120余万元,被告恳请原告给予减免和宽限期。
被告良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
以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负责产品的质量,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证据2、《关于与十堰良炫工贸有限公司会谈纪要》。
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10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对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原告违反此约定提前起诉,诉讼不成就。
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约定,被告可享有回款额的7%返点及回款额1%的售后服务费573698.70元,出国转向器销售额3%的售后服务费89322元,事故赔偿费用209061.26元,2011年回款返点52200元及账面余额返点231833.63元,上述款项应予扣减。
被告袁敏辩称,1、对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同第一被告良炫公司答辩意见;2、被告良炫公司在未经袁敏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以袁敏个人资产作为甲方债务的抵押”,该条款不生效,对袁敏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虽然合同中有袁敏的签名,但其是以被告良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根据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的抵押均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无效。
因此,袁敏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欠款金额2880799.20元不予认可,且协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第二被告袁敏未作出提供任何担保的签名,至今未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抵押或登记,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2675929.20元有异议,未扣减返点和销售服务费用等事项。
原告对被告良炫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该合同仅是数份合同中的一份,之后的合同内容均有变更,且被告未提交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不应予以扣减,至于返点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达到一定的销售额才可以返点;对于被告良炫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中返点与售后服务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在起诉的标的额中已按合同约定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至2010年开展业务往来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证据的所有属性,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2,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所欠货款予以核对,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良炫公司对对账函应付款予以回函,认可应付货款金额为2675929.2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良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合同中虽有供方负责产品质量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对被告良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告签章,但原告对会议纪要除第6项和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不认可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因此,本院除对第6项和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不予采信外,其余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良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良炫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良炫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1550691.54元,被告良炫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50691.5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良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6月10日对账确认欠款1550691.54元,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
被告良炫公司辩称提出的扣减货款比例和实际欠款金额及会议纪要约定2012年12月31日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信用担保,也就是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不以保证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被担保债权的基础,而是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履行保证债务的担保,其资产处于浮动状态中,保证人的信用是债权实现的关键。
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以袁敏个人资产作为甲方债务的抵押,这里对被告袁敏个人资产未约定现实的、特定的财产,应视为被告袁敏个人财产在动态化、浮动化中,系个人资产的集合概念,包括个人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等,符合个人信用担保的核心要素,应认定为保证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敏对被告良炫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敏辩称其签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不代表个人行为,被告袁敏是被告良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事实,但被告袁敏也是一位自然人,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袁敏个人的责任,其签名后就会对个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袁敏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敏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实质是担保保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炫公司给付原告北辰公司货款1550691.54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良炫公司、袁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良炫公司、袁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
: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良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良炫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良炫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1550691.54元,被告良炫公司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50691.5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良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6月10日对账确认欠款1550691.54元,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
被告良炫公司辩称提出的扣减货款比例和实际欠款金额及会议纪要约定2012年12月31日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信用担保,也就是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不以保证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被担保债权的基础,而是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履行保证债务的担保,其资产处于浮动状态中,保证人的信用是债权实现的关键。
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以袁敏个人资产作为甲方债务的抵押,这里对被告袁敏个人资产未约定现实的、特定的财产,应视为被告袁敏个人财产在动态化、浮动化中,系个人资产的集合概念,包括个人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等,符合个人信用担保的核心要素,应认定为保证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敏对被告良炫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敏辩称其签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不代表个人行为,被告袁敏是被告良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事实,但被告袁敏也是一位自然人,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袁敏个人的责任,其签名后就会对个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袁敏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敏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实质是担保保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炫公司给付原告北辰公司货款1550691.54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良炫公司、袁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良炫公司、袁敏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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