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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新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兵。
第三人罗权胜。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厚潜、刘英,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第三人罗权胜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权胜于2011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罗权胜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罗权胜);6、律师事务所函(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病历复印件(罗权胜);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0、送达回证(罗权胜);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存根;1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1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4、举证告知书;15、送达回证(原告);16、举证告知书;1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8、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涂盛林身份证复印件;21、调查笔录(涂盛林);2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23、工伤认定审批表;24、认定工伤决定书;25、周思源身份证复印件;26、介绍信(原告);27、送达回证(罗权胜);28、送达回证(原告)。上述所有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其中证据7、8、9、17、18、19、20、21、22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由涂盛林自购。涂盛林于2008年10月开始聘请第三人罗权胜为该车的驾驶员。2009年8月25日涂盛林与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涂盛林自购车辆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入籍挂靠华中物流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有效期三年。涂盛林与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并由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涂盛林虽与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但其所有的车辆实际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名下。涂盛林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后,第三人罗权胜仍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其工作内容由涂盛林安排。2011年10月12日下午第三人罗权胜按照涂盛林的安排驾驶重型半挂车鄂A×××××(鄂A×××××挂)由“鑫港仓库”(青山区建设八路)托运钢材送往武湖船厂(黄陂区武湖农场)。当天晚上7点左右,第三人罗权胜在驾车前往“鑫港仓库”的途中行至青山区建设八路碧涛阁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下车步行,被王晶驾驶同向行驶的重型特殊型结构货车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罗权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罗权胜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邮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号《举证告知书》,但因地址不详,无人签收而退件。2012年5月22日,被告区人社局以第三人罗权胜无法提供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和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罗权胜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号《举证告知书》。在举证期内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未提交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罗权胜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确认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书。被告区人社局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实际车主涂盛林进行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收集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权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18日和12月23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罗权胜和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罗权胜是涂盛林聘请的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名下,第三人罗权胜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权胜按照实际车主涂盛林的安排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属于完成经营管理任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该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收到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照第三人罗权胜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称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第三人罗权胜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以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第三人罗权胜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后才恢复认定程序,弥补了受理瑕疵,因此被告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属于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中止认定程序的情况下送达举证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障了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参与权,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桥 审 判 员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记员:张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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