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余兵
罗权胜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新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兵。
第三人罗权胜。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厚潜、刘英,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第三人罗权胜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权胜于2011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罗权胜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罗权胜);6、律师事务所函(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病历复印件(罗权胜);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0、送达回证(罗权胜);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存根;1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13、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4、举证告知书;15、送达回证(原告);16、举证告知书;1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8、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涂盛林身份证复印件;21、调查笔录(涂盛林);2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23、工伤认定审批表;24、认定工伤决定书;25、周思源身份证复印件;26、介绍信(原告);27、送达回证(罗权胜);28、送达回证(原告)。上述所有证据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其中证据7、8、9、17、18、19、20、21、22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罗权胜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罗权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罗权胜属于挂靠车车主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目的,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权胜没有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用人单位的任何约束,更没有任何履行义务的行为,确定第三人罗权胜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更应该强调的是,即便是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出现了伤害事件,就更应当查明造成伤害是否是因从事挂靠单位业务造成的,或者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时造成的。被告区人社局没有收集到第三人罗权胜受到伤害时从事的业务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是否有关的任何证据,贸然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制原则。综上所述,特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在起诉期限内起诉;3-1、(2014)达中民终字第274号,(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03号,3-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认定程序合法。2012年5月10日我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罗权胜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22日我局依法向第三人罗权胜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中止事由消除。2014年8月18日我局依法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结论,后分别送达给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0月12日下午第三人罗权胜被涂盛林安排驾驶公司重型半挂车鄂A×××××(鄂A×××××挂)由“鑫港仓库”(青山区建设八路)托运钢材送往武湖船厂(黄陂区武湖农场)。当天晚上7点左右,第三人罗权胜在驾车前往“鑫港仓库”的途中行至青山区建设八路碧涛阁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发现车辆出现异常便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查看,下车后被王晶驾驶同向行驶的重型特殊型结构货车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罗权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罗权胜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一裁两审”予以确认。而且车辆挂靠人涂盛林招用第三人为其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处车辆的驾驶员,第三人罗权胜在完成涂盛林指派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罗权胜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罗权胜述称,对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一裁两审”及再审程序确认,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罗权胜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权胜提交的证据有:1、(2014)鄂民申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颁布),其中的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本案情形为工伤,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4、15、17、18、20、22、25、26、27、28,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第三人罗权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为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工伤的登记表,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第三人罗权胜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为第三人罗权胜授权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委托手续,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属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第三人罗权胜的病历,属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为被告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和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是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寄送的告知书及未送达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告知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为举证告知书,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9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属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且该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为被告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为被告区人社局的内部审批表,符合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为本案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区人社局与第三人罗权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为其他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3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不是证据,属于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工伤认定。第三人罗权胜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劳动关系的再审裁定,能够达到第三人罗权胜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本院结合立法法的规定适用。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罗权胜是涂盛林聘请的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名下,第三人罗权胜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权胜按照实际车主涂盛林的安排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属于完成经营管理任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 的规定,该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收到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照第三人罗权胜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称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第三人罗权胜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但是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以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第三人罗权胜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后才恢复认定程序,弥补了受理瑕疵,因此被告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属于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中止认定程序的情况下送达举证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障了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参与权,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罗权胜是涂盛林聘请的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名下,第三人罗权胜与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权胜按照实际车主涂盛林的安排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属于完成经营管理任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 的规定,该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收到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照第三人罗权胜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称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第三人罗权胜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但是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以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第三人罗权胜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后才恢复认定程序,弥补了受理瑕疵,因此被告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属于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中止认定程序的情况下送达举证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障了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参与权,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华中物流东西湖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
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汉桥
审判员:张鸣
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张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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